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485号
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2幢1120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10588K。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63954199。
法定代表人:王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11号华润中心西办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03468363。
法定代表人:**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马俊涛,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丰村同一组13号,身份证号码,系以上两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款237337元整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被告就世贸广场IMAX影院改造加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工程内容为改造加固施工,承包范围为改造加固施工总承包(以设计图纸为准)。图纸范围内包干价为260万,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原告同意将合同总价款的20%冲抵世贸广场公寓购房款,原告进场一个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75%(同比扣除购房款金额),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5%(同比扣除购房款金额),加固项目审计结束一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最终审计金额的95%(扣结所有比例中冲抵购房款金额),余款5%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后全部付清。涉案工程2017年5月20日竣工,目前交付使用。涉案工程2019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2717337元。目前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承担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份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就工程地点、名称、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工程联系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具体实际施工情况;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合同约201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为2717337元;
5、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和中核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中核公司是国金实业公司参股100%的股东,中核公司与国金实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就案涉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诉讼请求的工程尾款237337元(含5%质保金)无异议,对利息、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定;我公司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称两被告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向我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法律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我公司与国金公司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财产独立,在本案中也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就滁州市世贸广场IMAX影院改造加固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工程内容为改造加固施工,承包范围为改造加固施工总承包(以设计图纸为准),图纸范围内包干价为260万,开工时间2017年3月31日,工期50日历天,工程尾款于结算一周后付清,5%质保金竣工后满两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双方进行造价结算审计,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717337元。庭审中,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48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37337元(含5%质保金13586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虽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完成最终结算。因双方结算时间迟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间,即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最迟时间应为2019年7月22日(结算后一周),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8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从签约到90%以上工程款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均为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没有提交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损害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37337元(含5%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磐固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