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321民初3233号之一
原告: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久收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华木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1102室,属于南京市建邺区行政区域内,故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应移送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2014年11月10日久收公司与华木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案涉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安徽宿州砀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