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建邺区江**中路**号**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55517249R。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合区竹镇镇仕林**路**号**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49208904。
法定代表人:谢连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233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的分包,而是工程的整体转包。除被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外,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案不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联合施工协议》虽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应属无效约定。2、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从案外人宿州市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砀山经济开发区道**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以联合施工名义转包给答辩人。施工标的明确而具体即“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南京久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南京华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其中《联合施工协议书》明确工程所在地在“安徽宿州砀山”,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就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管理……。”协议同时对合作方式及合同价款、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材料和设备管理、结算等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的约定。其中第十一条财务管理双方约定:“乙方应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大写:壹千万元整……。”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经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对与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时约定砀山经济开发区道北路及蔡徐沟桥市政工程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管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在安徽省砀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协议所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专属管辖优于一般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玲玲审判员马晓红审判员王九霄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               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