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5执1905号
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苏0115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庆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阳公司工程款250326.40元;二、驳回金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金阳公司负担124元,由庆华公司负担252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庆华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金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0年4月2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庆华公司的银行帐户,但帐户余额不足。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庆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向庆华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庆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金阳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庆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金阳公司未能提供庆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庆华公司的银行帐户。另,本院依职权对庆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庆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阳公司亦未能提供庆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9)苏0115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查 勇
书记员  刘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