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327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宏恒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肖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到***施工的电力工程施工处上班,11月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倒下的电杆砸伤,因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中标承建的,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原告到案外人***承包的电力安装工地上做工。2015年11月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断裂的电线杆砸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承担保险责任,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案外人***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资由***按照原告的做工天数进行发放。案外人***虽然在被告中标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但他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的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对原告的该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