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12执4281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4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书中无需写明案件事实,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5万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之后每月15日前支付5万元,直至付清时止。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一次性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我院经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联系,**称其在外地讨债及再行组织生产以还钱,我院问其如何履行义务,其称恢复生产后很快就可以还钱,近期本院到其厂房核查并已组织生产。
4、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名下1、位于淮安市××区××东侧、××路南侧,淮安市××区××东侧、××路南侧(苏(2017)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25774号)面积为3588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1174万元;2、位于清浦区××南侧、××路东侧面积为1018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330万元;3、位于清浦区××南侧、××路东侧面积为13581平方米的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264.6万元;公告查封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所有厂房及设备,厂房设备在本院查封前已由案外人承租使用,其应缴租金已交由本院被部分劳资案件受偿,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人谈话,告知其对该案件作终本处理,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本。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薛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