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行终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左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正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浪,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胡云乐。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云乐在张步林承包的位于方渡××××查方组境内的电力工程工地上做工,该电力工程为原告公司所中标承建。2015年11月4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时因电杆断裂,致其右腿、右脚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二跖骨骨折以及右大腿处挫伤。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第三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5月6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19日法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以无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载明:本案第三人胡云乐于2015年7月6日到案外人张步林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该工地由本案原告捷诚公司所中标承建,……张步林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只是工程承包人。第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又于2016年12月13日撤回上诉。
2017年3月6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涟工伤证(2017)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其与张步林之间的承包合同等进行举证,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只向被告寄送了(2016)苏08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根据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于2017年4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涟人社工认字[2017]第130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11月4日上班时因电线杆断裂致其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一、二跖骨骨折、右大腿等处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其在原告中标承建的电力工程施工中因电杆断裂所致,虽然第三人非原告公司职工,但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张步林所招用,而张步林作为自然人客观上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尽管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和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也应当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涟人社工认字[2017]第1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捷诚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张步林,而一审法院按照违法转包的事实认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和案外人张步林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胡云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胡云乐在上诉人承包给案外人张步林的电力工程施工处上班。2015年11月4日下午2时左右,胡云乐在电线杆上施工时受伤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其与张步林之间的承包合同、胡云乐受伤及其他情况等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仅提供了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胡云乐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人张步林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受伤,因此,上诉人捷诚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胡云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被上诉人认定胡云乐构成工伤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工程违法转包行为的问题。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272号生效判决中业已确认一审第三人胡云乐、案外人张步林、上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即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人张步林承包了上诉人所中标承建的工程,一审第三人胡云乐在案外人张步林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否定民事判决认定的其与张步林之间的承包关系,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中标承建了位于方渡××××查方组境内的电力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步林施工,一审第三人胡云乐在张步林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于案外人张步林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在一审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后,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所作出的涟人社工认字[2017]第1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捷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斌
审 判 员 徐冬然审判员石亚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