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秀夫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5471054G。
法定代表人:胡习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鑫,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农商银行以北120米(原九龙派出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94427567T。
法定代表人:柏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本金702508元错误。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3日应付货款本金为3480455.51元,同日驰宇公司又支付了500000元。该次结算后,驰宇公司又支付2700000元。驰宇公司共支付17笔款项,计734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前的13笔计4640000元双方均确认为本金。故不论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还是付款回单上的摘要与晶峰公司出具的收条,驰宇公司支付的均是货款本金。至今欠付货款本金为248836.37元。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驰宇公司在合同中确认晶峰公司的融资成本为月息3分”,但《钢材购销合同》中无融资成本的相关表述,此认定属于无中生有,且超出了民间借贷对利率的保护上限。2.《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条款约定数额过高,如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垫资期限内年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为36%,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两个月以上年利率为60%等等,不具有合法性,相关条款应为无效。鉴于晶峰公司因驰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根据前述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每一周期产生的利息应汇总最后结算。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1日的2000000元支付的是货款本金,未先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但又认定后三次还款是先支付利息,前后矛盾。
晶峰公司辩称,一、2018年12月13日驰宇公司支付500000元,双方对账认可下欠本金2980455.51元、利息367914.48元。二、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驰宇公司支付2700000元,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依法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冲抵,一审判决计算正确。三、驰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实现双方约定支付的货款是本金的证明目的。1.柏耀山未参与双方的钢材买卖,晶峰公司、柏发光未授权其收款,柏耀山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柏耀山与曹甫微信聊天发生在柏发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柏耀山因为父亲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资金,急切收账,驰宇公司有乘人之危之意。按两种扣除顺序计算,仅本金就相差422053元,严重损害晶峰公司利益。3.即便上述不能成立,柏耀山在微信上给驰宇公司发出本金为280455.51元的计算清单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其后的信息明确表示依法先扣除产生的费用,后扣除本金,也即前期将已付款抵扣本金是为了与驰宇公司和解,让其尽快付款作出的妥协,但驰宇公司之后分文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驰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29942元,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99756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1229942元为基数,按照15.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由驰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驰宇公司(甲方)为其承建的淮南华创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晶峰公司(乙方)以及安徽兆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晶峰公司采购钢材。约定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李建熙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供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当日的钢材网:合肥市场价格行情定价,不管供方提供任何厂家的钢材,统一按“马长江”厂家网价上浮80元/吨计算,并以甲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确定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前期愿为甲方垫资钢材500吨,垫资期限为四个月,按照送货签收时间,到期一批支付一批垫资钢材款,不超过四个月付清所供钢材款,垫资额度和期限内自钢材进入工地签收之日起按实际进场时间和进场数量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逾期付款,所供钢材自签收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补偿给乙方;超出垫资500吨的部分应先打款后发货,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乙方提前供货(注:所供钢材价格为含税送到工地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利息不开票)。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四个月为付款期限,每满四个月需付清所供工程款全部款项,如果逾期付款,所供钢材款自签收之日起按3%计息补偿给乙方。如果逾期一个月内付款按3分计息,逾期两个月以上包括两个月按月息5分计息,并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欠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有货物及补偿(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前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从第三方采购钢材,否则视为违约;特别明确:甲乙两方对以上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明白无误。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需求量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乙方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甲方确认乙方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甲乙双方确定不论何种原因拖欠货款的行为均系甲方过错,甲乙双方同时确认严格履行本合同,且接受更多的违约责任格式条款,同时不提出任何抗辩。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甲乙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并以所建房产的最低成本价作为担保和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晶峰公司即从2018年6月4日开始向驰宇公司的淮南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材。2018年12月11日,双方对前期所供钢材进行了结算对账,并签署结算对账单,载明:截至2018年11月3日共送货50批,累计钢材1609.05吨,总价款7620455.51元,已付货款4140000元。2019年1月22日,驰宇公司在晶峰公司制作的“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垫资钢材款明细”表上签署:“截止到2018年12月13日,应付晶峰建材公司款2980455.51元(本金)+367914.48元(利息)=3348369.99元”,并注明:“利息若有误差双方另行核对计算”。此后,驰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晶峰公司已就全部钢材款向驰宇公司出具了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与按约定16%的税率相比,少交税收3161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晶峰公司与驰宇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晶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驰宇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驰宇公司本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和垫资货款利息的义务,却长期拖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驰宇公司在合同中确认晶峰公司的融资成本为月息3分,对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予以采信;对驰宇公司欠款的数额,2018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显示尚欠本金2980455.51元、利息367914.48元,驰宇公司虽注明利息若有误差双方另行核对计算,但在以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新的核对意见,应当视为对该利息的认可;对驰宇公司对账以后所支付的4笔款项共2700000元,由于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应当以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先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利息、最后再主债务的清偿顺序分别清偿欠款利息及本金;按此方法计算,截止到2019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完毕,驰宇公司尚欠晶峰公司钢材款本金702508元、利息367914元。至于驰宇公司所称开具税票的税率差价款31619.14元,因该款项可以抵扣建筑税款,可以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除。综上,晶峰公司要求驰宇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对未付本金部分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分别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调整为670888.86元(702508元-31619.14元)。判决:一、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70888.86元、利息367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70888.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8元,减半收取8834元,由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4元,由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驰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驰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向晶峰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100000元。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7日驰宇公司与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发光之子柏耀山通过微信聊天(期间柏发光因刑事犯罪身处监狱,晶峰公司负责本案钢材款的是柏耀山),双方认可驰宇公司支付的7340000元均为货款本金,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本金为280455.51元。
晶峰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一审中未提交,且该款已计入已支付的货款范围内,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柏耀山无权代理晶峰公司,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显示,柏耀山是为了让对方尽快付款而作出妥协,但驰宇公司并未按照双方调解期限进行付款,故在诉讼中因调解作出的妥协不能用于之后对晶峰公司不利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且双方已在对账过程中纳入已付款,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晶峰公司认可柏发光与柏耀山系父子关系,而晶峰公司又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驰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柏耀山的行为可以代表晶峰公司,对证明观点予以采纳。
晶峰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聊天信息一组,拟证明:柏耀山与曹甫达成付款和解后,曹甫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双方聊天内容不能作为在诉讼中对晶峰公司不利的证据。
驰宇公司质证意见:一、晶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反映的事实不全面。二、柏耀山的意思表示对晶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是柏耀山添加驰宇公司为好友,且称“我是柏发光儿子柏耀山,以后有什么事都能跟我联系”;2.柏发光被采取强制措施,驰宇公司无法找到晶峰公司其他联系人;3.晶峰公司是柏发光持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驰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柏耀山能够代表晶峰公司。另外,晶峰公司一边表示对柏耀山代理行为不认可,一边又试图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观点,自相矛盾。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柏耀山认可2019年2月1日之后支付的2700000元是货款本金。晶峰公司在答辩状中引用的法律规定条文不对应,该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中当事人作出的妥协,而本案中双方微信聊天是发生在诉讼前,且不构成晶峰公司所称的妥协。四、驰宇公司并未乘人之危,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主张合理诉求。五、2020年8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2020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微信聊天内容是双方在自行协商过程中形成,不是发生在诉讼中,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驰宇公司欠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截至2018年12月13日,驰宇公司尚欠晶峰公司钢材款为2980455.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经审查,晶峰公司提交的“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华创商业广场项目)钢材结算对账单”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垫资钢材款明细”显示,驰宇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前支付的13笔共计4640000元均是作为钢材款本金从晶峰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总额中进行的结算、冲抵,与驰宇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的付款回单上均明确备注付款性质为“钢材款”的情况能够吻合。再结合驰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驰宇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之后支付的4笔共计2700000元均为钢材款本金,一审判决将该4笔付款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欠妥,予以纠正。扣除驰宇公司支付的2700000元及开具税票的税率差价款31619.14元,驰宇公司尚欠晶峰公司钢材款248836.37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驰宇公司需按月息2分支付晶峰公司垫资利息;迟延付款需根据迟延期按月息3分及以上支付利息;驰宇公司确认晶峰公司融资成本为月息3分(《钢材购销合同》第3页第2行括号中明确备注)。因此,应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1.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经审查,“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垫资钢材款明细”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367914.48元,但驰宇公司备注了“利息若有误差,双方另行核对计算”,并未明确予以认可,且该数额已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上限,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确认的钢材款结算对账单载明的晶峰公司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驰宇公司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息为328946.84元,对“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垫资钢材款明细”上载明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根据驰宇公司四笔付款的时间、金额,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为277386.75元。上述两部分利息共计606333.59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48836.37元为基数,利率结合晶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高于15.4%时,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低于15.4%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驰宇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70888.86元、利息367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70888.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为“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48836.37元、利息60633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248836.3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低于15.4%时,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漫漫
书 记 员 陶丽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