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5221号
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94427567T。
法定代表人:柏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秀夫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5471054G。
法定代表人:胡习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鑫,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驰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明、石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9942元,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99756元,并从2020年8月21日起以1229942元为基数,按照15.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被告在施工淮南华创商业广场项目时,从原告处订购钢材,双方在2018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需求量大,融资成本高,一旦拖欠货款,会给原告的资金链断裂造成重大影响,合同约定了500吨钢材的垫资期限4个月,4个月内付清该部分费用,后期自签收之日支付货款。上述货款若逾期,按照月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管辖权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总向被告供货50次,总价值7620455.51元,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对原告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到2018年12月13日应付货款本金是3480455.51元,同日支付5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是2980455.51元,利息是367914.48元,总计是3348369.99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分17笔支付了734万元货款,其中在结算后分四笔支付了270万元。拖欠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分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后,拖欠原告的本金为1229942元。货款应当支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驰宇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2019年1月22日结算时,双方确认结算本金3480455.51元,同日我方支付50万元,欠款2980455.51元。本次结算后我方又支付270万元,根据原告诉状,我方至今未付的本金应为2980455.51元减去2700000元,等于280455.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本金包括欠付的利息,将此作为2019年1月22日计算的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因原告未提供主张计算的依据和过程,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以认可。另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远远超过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晶峰建材公司所举《钢材销售合同》,寿县晶峰建材贸易公司销售单,钢材结算对账单,垫资钢材款明细,以及驰宇建筑公司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付款项的货款回单与收条复印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6月10日,驰宇建筑公司(甲方)为其承建的淮南华创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晶峰建材公司(乙方)以及安徽兆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向晶峰建材公司采购钢材。约定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李建熙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供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每批钢材的价格参照当日的钢材网:合肥市场价格行情定价,不管供方提供任何厂家的钢材,统一按“马长江”厂家网价上浮80元/吨计算,并以甲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确定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前期愿为甲方垫资钢材500吨,垫资期限为四个月,按照送货签收时间,到期一批支付一批垫资钢材款,不超过四个月付清所供钢材款,垫资额度和期限内自钢材进入工地签收之日起按实际进场时间和进场数量按月息2%计息至付清为止,如果逾期付款,所供钢材自签收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补偿给乙方;超出垫资500吨的部分应先打款后发货,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乙方提前供货(注:所供钢材价格为含税送到工地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利息不开票)。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四个月为付款期限,每满四个月需付清所供工程款全部款项,如果逾期付款,所供工程款自签收之日起按3%计息补偿给乙方。如果逾期一个月内付款按3分计息,逾期两个月以上包括两个月按月息5分计息,并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每月30号前付清利息。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和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欠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所有货物及补偿(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前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甲方不得从第三方采购钢材,否则视为违约;特别明确:甲乙两方对以上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明白无误。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需求量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乙方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甲方确认乙方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甲乙双方确定不论何种原因拖欠货款的行为均系甲方过错,甲乙双方同时确认严格履行本合同,且接受更多的违约责任格式条款,同时不提出任何抗辩。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甲乙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并以所建房产的最低成本价作为担保和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晶峰建材公司即从2018年6月4日开始向驰宇建筑公司的淮南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材。2018年12月11日,双方对前期所供钢材进行了结算对账,并签署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8年11月3日共送货50批,累计钢材1609.05吨,总价款7620455.51元,已付货款4140000元。2019年1月22日,驰宇建筑公司在晶峰建材公司制作的“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垫资钢材款明细”表上签署“截止到2018年12月13日,应付晶峰建材公司款2980455.51元(本金)+367914.48元(利息)=3348369.99元”,并注明“利息若有误差双方另行核对计算”。此后,驰宇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20万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20万元。另查明,晶峰建材公司已就全部钢材款向驰宇建筑公司出具了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与按约定16%的税率相比,少交税收31619.1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晶峰建材公司与驰宇建筑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晶峰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驰宇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驰宇建筑公司本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和垫资货款利息的义务,却长期拖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驰宇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确认晶峰建材公司的融资成本为月息3分,本院对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予以采信;对驰宇建筑公司欠款的数额,2018年12月13日的对账单显示尚欠本金2980455.51元、利息367914.48元,驰宇建筑公司虽注明利息若有误差双方另行核对计算,但在以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新的核对意见,应当视为对该利息的认可;对驰宇建筑公司对账以后所支付的4笔款项共2700000元,由于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应当以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先实现债权的费用、再利息、最后再主债务的清偿顺序分别清偿欠款利息及本金;按此方法计算,截止到2019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完毕,驰宇建筑公司尚欠晶峰建材公司钢材款本金702508元、利息367914元。至于驰宇建筑公司所称开具税票的税率差价款31619.14元,因该款项可以抵扣建筑税款,可以从其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除。
综上,晶峰建材公司要求驰宇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对未付本金部分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分别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调整为670888.86元(702508元-3161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70888.86元、利息367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670888.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8元,减半收取8834元,由原告寿县晶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4元,由被告盐城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