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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2653号
原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通园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褚介漾西侧人瑞路南。
法定代表人:钱旭阳。
原告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5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695元(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3350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227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2.判令宏阳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32700元;3.判令宏阳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宏阳公司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2017年12月10日,工程如期竣工,**公司、监理单位与宏阳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竣工验收单。2019年11月25日,**公司与宏阳公司明确了工程结算(内部)定案书,确定上述工程定案金额1137800元。按照上述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宏阳公司后,中标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经宏阳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经宏阳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宏阳公司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3%;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中标人当月20日前办理请款手续,宏阳公司于次月25日付款。”而宏阳公司仅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2月支付了两次工程款总计780000元后便未支付剩余款项。**公司于2020年1月和3月先后向宏阳公司请款,宏阳公司拒不支付。**公司又于2020年11月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宏阳公司回函认可拖欠款项并表示在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仍未支付,至今尚拖欠357800元。依据上述合同第二十三条23.2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宏阳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宏阳公司应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及23.14款的规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时间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在内的费用和开支。”故宏阳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损失。
宏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由**公司承包宏阳公司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宏阳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钱昌远,委派的监理人为胡积普;**公司项目经理为张剑。6.7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公司向宏阳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宏阳公司或宏阳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在60天内审定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根据竣工图纸、招标图纸并经现场实量后发现工程量有所减少时,宏阳公司有权按实际减少之数量从造价中按照中标单价(电子投标价)扣除有关费用。7.1工程价款的支付,雨水管道、窨井、所有铺装工程砼基层全部完成且经宏阳公司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工程款;所有路面、车位等铺装、景观、绿化、路灯全部完成且经宏阳公司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宏阳公司后,中标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经宏阳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经宏阳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宏阳公司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3%;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中标人当月20日前办理请款手续,宏阳公司于次月25日付款。7.2在达到合同约定宏阳公司付款条件时,**公司应提前10日向宏阳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申请。7.2.1若宏阳公司对**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有异议的,宏阳公司应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发出异议说明。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宏阳公司再行支付。7.2.2若**公司未及时发出书面申请导致宏阳公司逾期支付的,宏阳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23.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宏阳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宏阳公司应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3.14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时间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范围在内的费用和开支。2017年12月26日,**公司向宏阳公司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9日,宏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90000元。2018年1月9日,**公司向宏阳公司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0日,**公司、宏阳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中存在草坪需整平、加强养护等几个问题。2018年2月1日,宏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90000元。2019年11月,经宏阳公司内部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137800元。2020年1月14日,**公司向宏阳公司开具税率为11%、金额为335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向宏阳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公司两次向宏阳公司请款,宏阳公司均不予支付,要求宏阳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三日内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7800元及逾期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接受宏阳公司的委托回函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保护,但宏阳公司确实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请**公司予以谅解,宏阳公司经上报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统筹安排,拟于2021年3月31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已经支付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2700元。
以上事实由**公司提交的《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内部定案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企业询证函、代理服务合同以及**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金域华城观景府二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公司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案涉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出具相应金额、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要求宏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已支出的代理费,合法有据。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137800元,宏阳公司已经支付780000元,尚欠3578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宏阳公司后,中标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经宏阳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毕,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经宏阳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宏阳公司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3%;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中标人当月20日前办理请款手续,宏阳公司于次月25日付款。”庭审中,**公司陈述在2020年1月、3月提交付款申请,但仅提交了2020年3月的付款申请单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宏阳公司给**公司的回函中拟于2021年3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21年4月1日。宏阳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二、限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已经支付的代理费32700元;
三、驳回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计3696元,由苏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湖州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