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0行初1号
原告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光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朱柏兴,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正海,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认为被告仪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仪征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被告进行答辩。被告仪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卫东、委托代理人马光亮,被告仪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正海、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市政府工作人员李森受被告仪征市政府委托,代表被告仪征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林湾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枣林湾管委会于2016年11月22日签收,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对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枣林湾管委会负有法定答复义务,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答复的行为明显违法。因枣林湾管委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将仪征市政府列为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宇丰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为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2、中通快速邮寄单(编号为719570900687);
3、顾卫东居民身份证;
4、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原告宇丰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6、运单号为719570900687的中通快递查询单;
7、仪征市委《关于成立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8、仪枣管(2010)46号《关于调整枣林湾生态园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的通知》。
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4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或网上下载打印件。经核对,证据2、3、5与原件一致,其余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供核对。
以上证据1-6,证明宇丰公司主体身份以及曾经向枣林湾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7,证明枣林湾管委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证据8,证明被告掌握建设工程招投标的信息。
被告仪征市政府辩称:1、枣林湾管委会是区域管理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原告向枣林湾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保存部门都不是枣林湾管委会,因此,原告向枣林湾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不能设立被告或被告下属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3、原告向枣林湾管委会申请的八项信息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应当由原告按照行政机关职能划分分别向相应的政府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是下属政府职能部门制作、保存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合法的申请,不产生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义务,所以不存在逾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由于被告不是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的请求也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仪征市政府在应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仪国土资预审[2015]13号《关于新建石仪路工程用地的预审意见》;
2、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仪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仪发改投资发[2015]32号《关于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新建石仪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3、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仪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仪发改投资发[2015]65号《关于对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新建石仪路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4、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仪征市城乡建设局选字第32108120150001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
5、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地字第32108120150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6、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1132108101446202XW《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被告仪征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未能提交相应原件供核对。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枣林湾管委会制作和保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扬州市人民政府扬行复(2016)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扬州市人民政府扬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7、8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快递已由枣林湾管委会签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枣林湾管委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知悉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上述证据的取得亦不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为了解掌握站前路的相关信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宇丰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同时向仪征市政府和枣林湾管委会分别邮寄了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仪征市政府和枣林湾管委会公开:1、位置于仪征市火车站至枣林湾的站前路所依据规划,编制项目意见书;2、位置于仪征市,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位置于仪征市;4、站前路项目的招标信息;5、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信息;6、组织投资人招标,依法确定投资人的信息;7、投资人所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或批准文件;8、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信息。
枣林湾管委会于2016年11月22日签收了宇丰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到原告起诉时仍未予以答复。
仪征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宇丰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宇丰公司:被申请人未制作或未获取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宇丰公司向仪征市发改委、仪征市交运局、仪征市。仪征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宇丰公司邮寄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邮政部门投递过程中,该挂号信因无人签收于2016年12月19日被退回。2016年12月21日,仪征市政府再次向宇丰公司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宇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宇丰公司不服上述答复意见,于2016年12月26日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仪征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仪征市政府重新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2月17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扬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仪征市。宇丰公司未针对扬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仪征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后,宇丰公司已根据答复书的指引,通过向相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其需要了解的相关政府信息。
再查明:枣林湾管委会成立于2007年,是仪征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正科级建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原告同时提出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仪征市政府在已经答复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以其派出机构枣林湾管委会未予答复为由起诉仪征市政府,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因此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知,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权利损害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则是通过审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公开,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由于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其行为的性质是授益而非损益,是提供服务而非限制权力。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政府派出机构,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也可由设立它的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本案中,针对原告同时提出的、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仪征市政府已依法进行了答复,原告宇丰公司也已根据被告答复书的指引,通过向相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有关政府信息。在原告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其仍以被告的派出机构枣林湾管委会未予答复为由起诉仪征市政府,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也没有责令被告仪征市政府再次作出答复的任何必要。
综上,原告宇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宇丰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肇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