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9486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9486号

原告: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桥路。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顶,男,该公司项目经理,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

被告: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仲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

法定代表人:董洪忠,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与被告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山镇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韦有顶,被告赵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98143.41元及利息约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将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小区(1-18#)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动工至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同价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3901.7平方米,按均价每平方米1043.73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束,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实行分期付款,设备进场先支付当期工程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本工程封顶再支付本期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验收完成一年内付清,补充条款: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承包方利息。2014年12月、2016年1月28日双方就赵湖村183阳光小区附属工程及附属工程量变更又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1-7#楼及附属工程所有工程量,其余工程因变更资金问题双方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268143.41元,其中包括1-7#楼主体造价3616820元,1-7楼主体变更增加部分造价322723.41元,附属工程造价238540元,附属工程增加部分造价9006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给予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全部交付被告并由被告进行销售。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万元,尚欠工程款1698143.41元及利息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山镇政府辩称,被告金山镇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实际业主,该工程实际业主是赵湖村委会。该工程被告金山镇政府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该工程所有的费用是由实际业主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山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湖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系被告赵湖村委会所建,原告起诉的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因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韦有顶进行施工和村委会进行结算。该工程1-7号楼由实际施工人韦有顶建设,合同虽然所签订的是1-18楼,但工程双方只进行了1-7号楼的建设,原告方自动撤出建设,并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工程竣工,2015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竣工交接,原告方已向被告赵湖村委会交付了该工程的钥匙进行验收合格,被告方已经使用。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经过镇政府招标办公室公开招标的,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面积和施工价格,被告赵湖村委会已经向原告实际施工人付现金258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所欠数额相差甚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金山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就赵湖村阳光花园建设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原告宇丰公司中标。在招投标中,原告将赵湖村阳光花园1-18楼每栋楼的建筑面积、单位造价、总价,均在工程报价单中分别列明,建筑面积合计23901.7平方米、总价合计为2497.68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宇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将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小区(1-18#)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宇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动工,至2016年12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同价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3901.7㎡,按均价每平方米1043.73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据实结算。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实际分期付款,设备进场先支付当期工程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本工程封顶再支付本期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验收完成一年内付清。补充条款: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承包方利息。该合同发包方由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加盖公章,王宜青、赵述省签字确认,承包方由原告宇丰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韦有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与原告宇丰公司就金山镇183阳光花园小区附属工程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附属工程总造价23854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与原告宇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附属工程合同造价为238540元,变更后合同总造价为318108元。

2014年11月28日,由建设单位即原告宇丰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康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监理部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内容为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花园小区1#-7#楼及附属工程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已于2014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工程量,申请对此工程给予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洪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花园1-7号楼竣工交工全套钥匙交接。

原告完成的1-7#楼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1#楼141.99平方米、2#楼141.99平方米、3#楼141.99平方米、4#楼189.32平方米、5#楼1170平方米、6#楼496平方米、7#楼744平方米,共计3025.29平方米。201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赵湖村183阳光花园1-7#楼汇总表,该汇总表标注建筑面积3025.29平方米,工程造价3157585.93元,另有增项322723.41元,扣除部分122154.46元。该汇总表由原告宇丰公司项目经理韦有顶签字并注明没按照投标价格结算,对结算总价有异议。

对于主体工程造价,被告赵湖村委会认为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均价每平方米1043.7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157585.93元(1043.73元×3025.29平方米);原告宇丰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043.73元,是根据招投标中总工程价款除以总建筑面积即24946800元÷23901.7平方米=1043.73元/平方米得出的,现原告仅施工1-7#楼,对于工程造价单价应按照原告投标及中标时的单价即1#楼1438.28元/平方米、2#楼1438.28元/平方米、3#楼1438.28元/平方米、4#楼1438.28元/平方米、5#楼998.28元/平方米、6#楼1198.28元/平方米、7#楼1198.28元/平方米来结算1-7号楼的主体工程总造价。

另查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98108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宇丰公司作为承包方,由两被告将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花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宇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金山镇政府、原告宇丰公司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宇丰公司与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就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小区1-18#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宇丰公司仅对1-7号楼进行施工,对于主体工程造价单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均价1043.73元,是依据招投标工程报价表中1-18#工程总造价除以总建筑面积所得,现原告仅施工1-7#楼,且1-7#楼在招投标中所列单价大多高于1043.73元,且每栋楼存在面积及结构的差别,施工的成本存在差异,现在原告仅完成1-7#楼施工的情况下,被告赵湖村委会仍主张依照合同约定1-18#楼的均价1043.7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不妥,对于原告宇丰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工程造价表中约定的1-7#楼对应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的1-7#楼工程价款为3538814.09元(141.99×1438.28+141.99×1438.28+141.99×1438.28+189.32×1438.28+1170×998.28+496×1198.28+744×1198.28)。另原告宇丰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造价为318108元,合同外增项为322723.41元,扣除甩项122154.46元及被告已付的2898108元,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还应向原告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59383.04元(3538814.09+318108+322723.41-122154.46-2898108)。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分期付款,设备进场先支付当期工程总造价的30%的预付款,本工程封顶再支付本期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验收完成一年内付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工程款付至90%,现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仅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提出对工程给予竣工验收的申请,至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金山镇赵湖村183阳光花园1-7#楼竣工交工全套钥匙,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15日内即2015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工程款应付至90%即(1159383.04+2898108)*90%=3651741.93元,余款(1159383.04+2898108)*10%=405749.10元,应于2016年11月17日前付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承包方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镇政府、赵湖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59383.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未付的753633.94元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息2%计算,另外405749.1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宇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383.04元及利息(其中753633.94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05749.1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3元,由被告赣榆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赵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程德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佳

书记员李陆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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