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827号
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6353201Y),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施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飞,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3821115T),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定海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公司”)与被告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飞,被告全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28956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被告将其公司4#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等。2018年3月21日,该施工合同完成备案,2018年3月29日,该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但被告未能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完成三通一平工作,未向原告发出开工指令,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大量工作。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促被告立即完成清理施工场地的函,但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单方无理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全锋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约定2018年3月28日进场施工,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向建设工程主管单位提交了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原告亦在该份说明上盖章。被告鉴于原告没有按时进场造成被告损失,故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4#车间;工程地点为威海路北侧、湛江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土建、安装、消防、桩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5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朱雪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4.1条关于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双方未作约定;2.4.2条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发包人于开工前办理完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承包人自身资质证件除外);7.3.1条关于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开工前15日;16.1.2条因发包方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7.5.1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因发包人未在开工前提供施工场地,提供图纸;……。
2018年3月27日,被告全锋公司(建设单位)、原告腾冲公司(施工单位)、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地地方政府)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全锋公司位于湛江路东、威海路被的4#车间,共30632平方米,1幢。目前施工场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符合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此说明,并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负责。”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促做好工程施工开工前“三通一平”事项的函》,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建筑施工合同通知书》。2018年5月24日,被告申请注销原施工许可证,注销原因为变更施工单位为南通市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被告于同年5月27日收悉该函。
另查明,案涉4#车间长132.5米,至2018年7月16日,图纸所示的4#车间覆盖的范围内,西车间尚未拆除。
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于2018年3月22日将项目经理朱雪礼,技术负责人施冲,质量管理朱锋,安全管理郭海兵、郭春娟,施工员管理施海兵登记在该项目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催促做好工程施工开工前“三通一平”事项的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建筑施工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公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注销申请表、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4#车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关于已经完成三通一平工作的说明;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向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名单。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分述、认定如下:
一、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场地,案涉合同除对内部道路有约定外,未对施工场地作出约定,但仍然需要符合一般工程的施工需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4#车间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被告举证的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及其当庭陈述,案涉工程4#车间的范围已经覆盖西车间所在位置,至2018年7月18日西车间仍在使用中,尚未拆除,《公证书》照片显示有堆土及其他未拆除的建筑物,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场地拆迁进度与施工进度有其他约定,此情形与被告提交的关于施工场地已经完成“三通一平”的说明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工作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8条第(1)项规定,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关于催促做好工程施工开工前“三通一平”事项的函》、邮寄凭证、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名单、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造价咨询服务费收条、保证金借款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原告为合同履行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送达开工通知,或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后向原告进行催告,其直接行使解除权不当。据此,案涉合同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人工费损失26155元、材料费49645元、机械费3394元、管理人员工资928285.74元、管理人员社保损失60644.77元、电子汽车衡(地磅)损失50976元、借款利息损失29667元、工伤保险费70800元、造价咨询服务费7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人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人工费清单、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等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
2、材料费48945元。根据原告举证的混凝土收款收据,结合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证实原告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支付混凝土费用22500元。对注明收货单位为陆伟、三厂威海路、威海路桑尔鞋厂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结合送货单预留的电话、《公证书》显示的现场情况,对钢筋费2342元、木方480元、彩钢围护15400元、砖料砌块5923元、腻子300元、彩钢广告牌制作安装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未有任何交款单位、联系方式等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机械费3394元。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已由证人沈某,4到庭,沈某,4陈述该费用确系其因案涉工程发生后,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4、管理人员等工资213546.01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规定,施工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配备资料员等。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办理合同备案之日起,通过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对施工项目经理部进行锁定。故原告根据相关要求将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及资料员、材料员登记在该项目下,并为此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认定。根据本院调取该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将项目经理朱雪礼,技术负责人施冲,质量管理朱锋,安全管理郭海兵、郭春娟,施工员管理施海兵锁定在该项目下,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收悉《解除建筑施工合同通知书》时已经明知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积极与被告协商,将管理人员及时从该项目注销,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配合注销,故对于超出合理解除时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虑及本案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管理人员在该项目下的工资计算时间为3个月。对于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虽然原告举证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但工资标准与本地建筑行业管理人员工资标准相当,亦已实际发放,据此本院认定管理人员工资为192375.6元[(14681.3元+13181.3元+11231.3元+10500元+7931.3元+6600元)×3个月],对另外资料员陆林飞、材料员陆伟的工资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计65日,对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440元/年计算为21170.41元(59440元/年÷365天×65天×2人)。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等,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即使上述管理人员等不参与案涉项目,原告亦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基本工伤保险费和补充工伤保险费、利息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系针对案涉工程缴纳,案涉工程实际未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可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费。
6、电子汽车衡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公证书》所摄照片,电子汽车衡拆除后一直堆放于被告厂区门口,原告知晓合同解除后未及时运回,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7、农民工保证金借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承接工程时应当知晓需要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金额,其因自身经济能力不足致使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8、造价咨询服务费70000元。原告为合同履行进行造价咨询,造价咨询价格合理,造价咨询书亦已送达被告,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为:材料费48945元、机械费3394元、管理人员等工资213546.01元、造价咨询服务费70000元,合计335885.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未履行合同协助义务的,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施工场地的准备工作,又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自认2018年5月24日知晓施工人变更,2018年5月25日收到解除通知书,但未有证据证实其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5885.01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9926元,由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1元,被告全锋机械(海门)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沈亭宏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奚佩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爱华
书 记 员  陆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