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苏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丝绸东路**
法定代表人:施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斐。
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腾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公司),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怡森公司上诉称:其与腾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腾冲公司主张与怡森公司签订了《海门空压机房除雾器冷却站废水处理基础施工合同》、《鑫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等,其按约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鑫源公司使用,怡森公司尚有351252元工程款未支付,腾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怡森公司、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腾冲公司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前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怡森公司还主张双方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基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地,且即便存在,亦不能违反前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怡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