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陆新珍与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4835号
原告(被告):陆新珍,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文余,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吕从亚,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陆新珍与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第三人赵文余、吕从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被告百年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百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李鑫、第三人赵文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吕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4845.4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该伤情构成工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百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赵文余,应由赵文余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赵文余,应由赵文余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陆新珍辩称: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赵文余述称: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且经过伤残鉴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第三人吕从亚述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赵文余,应由赵文余赔偿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吕从亚以及被告百年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正达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由被告百年公司承建,第三人吕从亚挂靠于被告百年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工程。第三人吕从亚将木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赵文余实际施工。原告受第三人赵文余雇佣在上述工地工作。
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4月2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入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拆线后继续卧床一周,2个月后复查,一年半后取内固定以及术后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入院诊断:腰2骨折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术后两周拆线,拆线后继续卧床一周等。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0973.4元。
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8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百年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亦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10元/天,月工资3300元。第三人赵文余称正常约110元/天,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月工资。第三人吕文亚主张给付赵文余62600元用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告以及赵文余对此予以认可,尚余10713元。
2017年6月,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不服仲裁委裁决遂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吕文亚与被告百年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赵文余,原告受赵文余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被告百年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赵文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2015年5月29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973.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支付以相关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工资情况均未举证证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赵文余陈述,原告正常工作工资约为110元/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9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32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716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出院医嘱内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其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赵文余已支付原告10713元,该费用应在总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新珍医疗费(具体以相关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上述总费用扣除10713元);第三人赵文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新珍、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银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