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殿平与吕从亚、王正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从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殿平。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考,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荀文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吕从亚、王正雁因与被申请人乐殿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淮安市正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正雁、吕从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从2013年10月开工至2014年12月结束,并不是乐殿平所说的2014年3月开工,王正雁、吕从亚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3.5万元工程款,就是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并非是其他项目的款项。2.王正雁、吕从亚与乐殿平均确认正达公司新厂区工程的瓦工工程款为68万元,王正雁、吕从亚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由乐殿平出具的十一张收条,计69.5万元,可以证明王正雁、吕从亚与乐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十一张收条中,其中53万元是支付正达工程的工程款,对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及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以未注明”正达”的瓦工工资为由,认定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乐殿平认为该款项包含其与吕从亚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3.王正雁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是被逼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只涉及正达公司新厂区工程,并不涉及其他工程,故一、二审法院应围绕乐殿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乐殿平如主张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正雁、吕从亚系合伙关系,其挂靠百年公司承建正达公司的新厂房工程,乐殿平系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王正雁、吕从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由王正雁于2015年2月18日向乐殿平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在一审诉讼中,王正雁、吕从亚与乐殿平均确认正达公司新厂房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应为68万元。乐殿平依据王正雁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15万元欠条要求王正雁、吕从亚支付工程款,王正雁、吕从亚主张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此王正雁、吕从亚在一审中提供了乐殿平出具的收条11张计69.5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2014年5月17日的2万元收条、2014年6月11日的7万元收条、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2014年8月6日的5万元收条、2014年8月26日的2万元收条、2014年12月5日的2万元收条、2015年2月14日的15万元收条、2015年2月17日的10万元收条、2015年2月18日的7万元收条、2015年5月8日的3万元收条。上述收条中,除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及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外,其余53万元收条均注明为”正达”的瓦工工资。且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瓦工工程款应为68万元,扣除注明为”正达”的瓦工工资收条计53万元后的余欠款项恰与王正雁出具的15万元欠条相互吻合。王正雁、吕从亚虽主张该二张未注明”正达”字样的收条所涉款项也是向乐殿平支付的涉案工程瓦工工程款,故实际支付了69.5万元,超额支付了1.5万元,但该二张收条形成日期均在2014年,不能成为王正雁已经偿还2015年2月18日向乐殿平出具的15万元欠条所涉款项的理由。王正雁、吕从亚主张未注明”正达”的二张共计16.5万元收条的形成日期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虽在收条上未注明”正达”字样,也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瓦工工程款,但王正雁、吕从亚与乐殿平均认可在正达公司工程项目之前,双方之间另有其他工程项目,乐殿平主张其他项目的款项并未结清,2014年1月28日的13.5万元收条及2014年7月21日的3万元收条所载款项即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王正雁、吕从亚主张其他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已结清全部款项。因双方对该二张收条的支付用途存在争议,故二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存在争议的二张收条所涉款项未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瓦工工程款,并保留王正雁、吕从亚另案诉讼的权利,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是否已经结算了结与本案中乐殿平的诉讼主张并无关联,故一、二审法院未予理涉,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王正雁、吕从亚称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系被逼出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吕从亚、王正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从亚、王正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