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行终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漕运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景会路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陆新珍,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建设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毛适之,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负责人王兵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人陈树国及委托代理人朱剑,一审第三人陆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年建设公司承建淮安市正达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文余施工,赵文余为承包的木工工作雇用了第三人陆新珍。2014年3月27日,陆新珍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天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撕裂伤。2014年4月2日第三人陆新珍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还需提交相关材料,即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陆新珍根据该补正材料通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百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第三人陆新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陆新珍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将该仲裁裁决书提交给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补正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决定,对第三人陆新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用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其受理第三人陆新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百年建设公司主张,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在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2014年11月25日,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新颁布的法规不能作为该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4月1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第三人陆新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建淮安市正达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后,将木工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文余施工,第三人陆新珍在赵文余承包的木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作的场地仍然属于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场地,其工伤保险责任就应当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陆新珍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后,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年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且该裁决已经生效。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的前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开发区人社局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一审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精神。一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该法规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承建淮安市正达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将该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自然人赵文余。2014年3月27日上午,陆新珍在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时受伤,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被上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陆新珍补正材料,待补正材料补全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4年11月25日,陆新珍就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2月3日,陆新珍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陆新珍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陆新珍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25日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6]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陆新珍述称,其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时间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
关于上诉人淮安百年建设公司主张认定工伤的前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开发区人社局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一审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将承建的淮安市正达机械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文余,一审第三人陆新珍受雇于赵文余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工作,其在从事该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一审第三人陆新珍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赵文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在审查了涉案的证据材料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后,认定陆新珍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陆新珍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不能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陆新珍自2014年11月25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至2015年12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此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陆新珍于2016年1月14日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补正材料,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于1月18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虽然陆新珍在该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但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受理陆新珍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该办法施行后受理的,故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百年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亚东
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
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