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777号
原告: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智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被告鸿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交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测绘款人民币7117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原告承接的西藏自治区曲水县房屋登记测绘工作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提供人员及经费协助原告方的工作,测绘收入由原告方按每平方0.5元收取,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方只承担0.5元每平方米测绘费收入的税费,其他税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西藏自治区曲水县宅基地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共计测量1150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元收取测量费,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方支付100万元测量费,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301200元测量费,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得575300元的测绘收入(占总测绘收入的四分之一),其余的测绘收入及相应的税费由被告所有、相应的人员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将款项没有扣除税费和人员费用后直接汇入被告公司,其中差额有71174.2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上述测绘费用。
被告鸿昊公司辩称,税费部分不应重复交税,人员工资部分,原告没有依据,被告共付给原告工资190000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共同承接西藏自治区曲水县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遣技术人员负责测绘工作并出具测绘报告,乙方提供充足的人员、设备及经费等协助甲方工作;2、在测绘工作中所需费用(含车旅费、住宿费、餐饮费、补贴、市内交通车辆等)全部由乙方承担;3、该测绘工作测绘收入甲方按0.5元/平方米收取,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承担其0.5元/平方米测绘费收入的税费,其他税费由乙方支付。
2015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曲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测量曲水县宅基地的房屋建筑面积,甲方在收到测绘成果后应对测绘成果进行确认并按2元/平方米支付测量费。
2015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政府测绘费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测绘费70725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西藏自治区曲水县测绘费1301200元,该测绘费原告共缴纳增值税37899.69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测绘费97***00元。
另查明:原告收到的第一笔测绘费1000000元的税费项目及标准包括:营业税按1000000元的5%缴纳,城建税按营业税的7%缴纳,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的3%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的2%缴纳,印花税按1000000元的0.1%缴纳,合计缴纳税费57000元。在2015年7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的测绘费中,已扣减被告应负担的税费427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合同中对税费的负担已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支付的税费中,被告所收取测绘费所对应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人民币***424.27元(增值税37899.69元的四分之三),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费用及补贴,由于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人员、费用标准、计算时间等,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税费合计人民币***42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担人民币535元,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