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4民初7029号
原告:***,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677016***2E,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智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负担。
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