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91民初111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77016282E,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智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608室。
原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08元,由原告江苏省泰州鸿昊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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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