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海执字第141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江洲北路329号(泰州中储金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1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武,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泰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3112元、利息100878.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1203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用69959元、诉讼费8583元。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按照(2015)泰海商初字第8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协助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屋,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苏M×××××小型车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查封。2015年9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姜堰区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2015年10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营业地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该公司已经关闭,未能送达。因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了工程,故本院无法确定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协助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故本案未对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控措施。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同时表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结欠申请人泰州鸿辉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82532.19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申请人70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682532.19元;二、担保人王平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在此期间,如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则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按照原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小型车辆和在姜堰区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申请人对本院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款的给付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爱萍
执行员  姜 琴
执行员  李 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