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543号
原告: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95号3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以胜景公司和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振昌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胜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胜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胜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卞为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胜景公司承揽振昌公司发包的90㎡型渣造块项目烟气脱硫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脱硫塔(设备)基础、综合楼、回流/沉淀/事故池、石灰/工艺水池、石灰房、水沟、电缆沟、地面硬化等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万元,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0339.6元。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通过验收,请求判令被告胜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0339.6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将所承包的振昌公司型渣造块项目烟气脱硫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是实,但,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2、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到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挠被告施工,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近100000元;3、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7%的税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胜景公司与振昌公司订立合同1份,振昌公司将90㎡型渣造块项目烟气脱硫工程交被告胜景公司承揽。同年8月,被告胜景公司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揽的上述工程中的综合楼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楼、石灰房、石灰浆液/工艺水池、回流/沉淀/事故池、脱硫塔/水泵风机/支架基础、补充预埋铁管、水沟/电缆沟、室外地面硬化、雨水沟盖板等;开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金额660000元,并约定若由于设计变更出现工程量增减,按工程报价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支付100000元,完成三分之二,支付15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剩余额,承包方应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另约定,若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承包方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间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签单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计工程款30339.6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止此时,被告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给付。
另查明:胜景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以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涉案工程、祥顺公司派人到胜景公司工地无理取闹、阻止施工给胜景公司造成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祥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并按合同价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胜景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祥顺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工程峻工延期,祥顺公司不构成违约;胜景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未提交祥顺公司阻止其施工和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祥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款无效。据此,驳回了胜景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质量分项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本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有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作为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时已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339.6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48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钱 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花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