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95号3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世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葛传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
上诉人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辖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8月20日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合同管辖地为南京市的法院,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能理解原审法院依据哪条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照约定交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0日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2条(争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如果调解不成,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明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既约定仲裁调解又约定向法院起诉,因仲裁方式与诉讼方式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协议同时约定既可仲裁也可诉讼,与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只能择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矛盾,故该约定不明,且协议约定向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明确具体法院,约定内容不明确,故该约定应为无效。据此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履行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之事实,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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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冯金严
审判员 丁 辰
审判员 张国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储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