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71号东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科创楼A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工业园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诉事实与(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6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胜景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错误。胜景公司在(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6号案件中系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祥顺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而本案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胜景公司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的新规定要求祥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重复起诉,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比较本案与已生效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0596号一案: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虽增加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该请求系基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而产生,故从实质上说,两案的诉讼请求亦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胜景公司再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祥顺公司主张同一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胜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