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骏凯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399-1号。
经营者:陈南,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骏凯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和10月29日签订两份《模具加工合同》,涉及金额分别为19万元、28万元,申请人至今已实际支付被申请人45.7万元,尚欠被申请人1.3万元。另外,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有延期交付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之间存在模具定作业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定作款应支付多少。申请人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约定款项,所剩金额并非原审认定金额,也提交了部分款项支付的依据。但是从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无法对2017年5月10日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对账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延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在原审中提出,再审期间,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并无不当,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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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张金米
审 判 员 赵丰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