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90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7022850A。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诉,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931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向阳路的交叉路口时,撞上沿丹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住院天数,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保险未定损。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盛美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重新认定。被告***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界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向阳路的交叉路口时,撞上沿丹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被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常州金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第5掌粉碎性骨折、右环指指动脉断裂、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2017年1月1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使右手第5掌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1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盛美公司,张俊系盛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丹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常州金林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费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家休息,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适当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用人单位盛美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640.0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29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5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18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6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按11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照120元/天,误工期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3200元,按110元/天,误工期120天计算。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890.09元,因被告***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890.09元,因被告盛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盛美公司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盛美公司。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90.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71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谢夕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谢志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