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初2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芭山工业园芭工业区1-7区。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被告是一家从事灯具销售的商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常州邹区灯具城设立销售点,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盛美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专利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为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因有效期届满而权利终止;证据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9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公证取证的过程;证据4公证费发票8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扬州****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权维持有效直至2016年3月27日专利到期。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座底部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从仰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在光源区部分上部椭圆下部横线,且有向灯源方向凹陷的凹形装饰(见附图一)。2014年7月24日,托普公司将ZL20063008××××.4号专利权(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
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中国路灯城名称为“盛美国际LED照明店”的店铺(铺号:C区东117-118),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选购一个路灯,支付价款人民币145元。该店经营者开具送货单一张,连同一张名片一并交给**。**将购得的路灯和送货单、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离开现场。当日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现场取得的路灯进行封存,并对路灯和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保管。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9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公证书所附名片照片显示***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副总,“手机:136××××9889,0519-83831079,电话:0511-86375628;厂址:江苏省丹阳市界牌芭工业区1-7区;门市地址:邹区灯贸中心C区东大门1号门117-118”。送货单开具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产品名为祥云,价格145元,但并未有盖章,仅注明经手人“陈”。
经网络查询,慧聪网、八方资源网等关于被告盛美公司的宣传中,显示其地址为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芭山工业园,联系电话中包括0511-86375628,主营路灯灯具、无极灯灯具、LED路灯灯具。
经庭审核对,公证购买的路灯上所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条完好。将该路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俯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一致,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仅在仰视图中光源区部分有所差异,其光源区为完整的椭圆形(见附图二)。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销售行为;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截止2016年3月27日),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V”字形的流线设计,区别在于,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光源区为完整椭圆形(见附图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盛美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为“盛美国际LED照明店”,取得的名片显示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0511-86375628为被告盛美公司的电话号码,厂址与被告盛美公司网络宣传及工商登记地址吻合,可以证明位于邹区灯贸中心C区东大门1号门117-118名为“盛美国际LED照明店”的店铺为被告盛美公司在常州设立的销售点。在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店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由被告盛美公司提供,故盛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人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盛美公司因在邹区灯贸中心C区东大门1号门117-118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涉案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为1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酌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时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朱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图一
附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