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知民初字第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芭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羿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多项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其中“LED路灯(JD-2006B)”以新颖美观,生产成本低,安装方便,便于调节水平,照明亮度强等著称,大大降低了造价和节约了资源。原告取得了该款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9,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近期原告发现“LED路灯(JD-2006B)”的销量大幅度减少,经实地走访,发现被告在位于江苏丹阳市界牌镇的公司本部大量生产涉案路灯(其冠以名称为“一体化790”)并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市部、销售门店销售该款路灯,获利丰厚。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涉案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路灯及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50元;三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ZL20123022××××.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的事实。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浙江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2013年5月24日,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年费90元,证明原告对专利续费以及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13)宁证民字第1363号公证书及光盘1份,证明被告涉嫌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3)宁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1份及被控侵权路灯2套,证明被告在全国多处设门店,销售被控侵权的路灯。
5、(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6276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销售,网络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的事实。
6、照片1组,内容为标有“盛美路灯”和“盛美国际LED路灯”的招牌标识,证明被告在丹阳市界牌镇的公司本部(厂区)附近500米左右设有门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侧面印证了证据4中名称为中山店也属被告。
7、发票1组和法律服务合同1份,系公证费发票4张,合计3450元,付款人载明为“***(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载明付款人为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证据资料制作费用发票1张,载明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支付500元。以上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相关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证据1(名称为“LED路灯(2)”、专利号为ZL20093020××××.5)的区别仅在于路灯背部灯罩部分由多个条形散热片所替代,系为满足LED灯散热需求,从而延长LED灯的使用寿命而设置。现有设计中,散热片与灯罩是一体化设计的,散热片并不能构成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因此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二、如果背部灯罩部分的散热片设计是功能性设计,不能成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即使背部的灯罩部分散热片不构成功能性设计,至少是惯常设计,惯常设计不应当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即使背部灯罩部分的散热片设计不构成惯常设计,本案外观设计也仅仅是现有设计即证据1与散热片的简单组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证据1涉及的外观设计为基础,实现散热片与灯罩一体化设计,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因此并不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案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实质上无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的涉案行为不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其中专利文献除证据8、9、12三份系专利文案外,其他均来源于SOOPAT网站。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2)”,专利号为ZL20093020××××.5的专利文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相关设计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公开。
第二组证据:
证据2,专利名称为“灯具(路灯)”,专利号为ZLOO324865.8的专利文献。
证据3,专利名称为“路灯(椭圆)”,专利号为ZLO2327291.0的专利文献。
证据4,专利名称为“路灯”,专利号为ZL20053014××××.3的专利文献。
证据5,专利名称为“LED道路灯(LS-LT-1)”,专利号为ZL20113049××××.8的专利文献。证据2-5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路灯(不含背部散热涉片设计)是现有设计,其外观设计特征已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事实。
证据6,专利名称为“LED路灯(4)”,专利号为ZL20093020××××.4的专利文献。
证据7,专利名称为“LED路灯(3)”,专利号为ZL20093020××××.X的专利文献。
证据8,专利名称为LED“路灯(JD-115)”,专利号为ZL20113019××××.X的专利文献。
证据9,专利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03014××××.2的专利文献。
证据10,专利名称为“LED路灯(A)”,专利号为ZL20083002××××.0的专利文献。
证据1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模组式5组)”,专利号为ZL20113019××××.8的专利文献。证据6-11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关于背部灯罩部分散热片设计系LED路灯的功能性设计、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即证据1)系相同的外观设计,即被控侵权路灯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专利名称为“LED路灯(JD-2006C)”,专利号为ZL20123022××××.7的专利文献。用以证明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的事实。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实系被告的商铺,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对证据5“dysmld.com.cn”网址认可系被告公司所有,但否认“dysmld.1688.com”网址为其所有。针对证据6,承认丹阳的门店存在,但标有“盛美”招牌标识的销售门店并非其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发票抬头名称并非原告,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LED路灯(JD-2006B)”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22××××.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多地出现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遂委托他人进行维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6栋15号的商铺(商铺上悬挂着“盛美国际LED路灯”字样的广告牌),支付640元购买了灯具2箱共4件(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压铸790,单价160元)。购物过程经公证人员监督并对所购灯具封存。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又向浙江省宁海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登录“dysmld.1688.com”网页,进入“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页面,找到“太阳能路灯系列”并点击其中的“¥150.00LED路灯”,定位至型号为“盛美一体化790”的LED路灯介绍页面,该页面上载有路灯的照片及有关技术参数等,并显示已累计出售数量为16只,网页工具栏和联系页面上均标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证人员对以上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当场将保存的信息打印、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证民字第1363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机关的电脑登录“dysmld.1688.com”网页,显示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页面,分别点击页面上部“联系方式”和“公司档案”,均标明了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随后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dysmld.com.cn”,显示该域名为被告单位所注册登记,被告公司网站首页网址登记为www.dysmld.com.cn。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6276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将被告上述网页记载的“盛美一体化790”的LED路灯的图片与原告ZL20123022××××.9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图片比对,从主视图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两者灯头外壳体前部均呈半圆形,另一侧呈由半圆形逐渐由平行收缩成大致等腰梯形,并且两者都在所述的外壳体中心处设置了一椭圆形的发光区域,区域外设计有一透明的灯罩,内为反光板,在所述发光区域中心位置设置了正方形LED发光体装置。从俯视图观察,两者都在灯头背部设置了多排散热片,散热片两侧呈弧形排列收边,且外轮廓一致。因此,两者外观造型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网页图片不能证明载明的信息为被告所有或者发布,且被控侵权灯头也不能证明系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450元、证据材料制作费用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950元。
被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18万元,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一般经营项目有:道路照明器具、汽车配件、路灯安装等。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LED路灯(JD-2006B)”(专利号:ZL20123022××××.9)外观设计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并无异议。在涉案网页上记载的信息客观真实,且与被告的相关信息均能一一对应。其次,他人以被告名义且留下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开设网页宣传、推广被告的产品,显然有悖商业常理。第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假冒主体。在此情形下,被告认为涉案网页非己网页、涉案被控侵权路灯在网上非己销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若干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试图证实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功能性设计或者惯常设计。本院并不否认涉案路灯头背部灯罩部分的散热片具有功能性,是由产品功能、技术效果决定的设计特征。但是即使排除此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图片相比仍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告在此节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上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同时网页也显示已经实际销售了16只,分别构成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因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已经实施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原告销售的价格,涉案路灯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尤其考虑到:1,原告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该有所区别;2,现有证据确认销售数量为16只。路灯生产一般以销定产,竞争日趋激烈;3,路灯的销售成功取决的因素很多包括价格、材料、光源等,外观设计仅为关键因素之一,在实现利润的占比亦然。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3450元,证据制作费用500元以及律师费用10000元,合计1395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要求判令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开具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其所有权、存放地点、数量等均无证据证实,且本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可满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895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3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赔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