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名望灯饰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10208号
原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施菊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名望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照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名望灯饰厂(以下简称名望灯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望灯饰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的“欠条”一份;2.2015年7月3日的“付货款”一份;3.被告名望灯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4.关于查询***参保情况的复函一份。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现收到盛美路灯退票一张,金额30000元,到期时间2015.4.11日.暂未付款.”***在收票人处签署姓名和日期。之后,***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付货款”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代表银彩灯饰付古镇盛美路灯厂货款.预计下星期五之前付五万元左右。”***在代表人处签署姓名和日期。
另查:被告名望灯饰厂由***于2014年7月28日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9日,被告名望灯饰厂变更投资人,由***变更为***。此外,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参保情况的复函显示***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在中山市小榄镇名望灯饰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付货款”权利凭证明确记载了***系代表银彩灯饰付款的事实,也就是说欠款主体为银彩灯饰,而非***本人。同时,依名望灯饰厂由原投资人***于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且***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名望灯饰厂进行参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权利凭证并不能代表名望灯饰厂。综上,原告盛美照明公司依现有证据向被告名望灯饰厂和***诉讼主张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中山市小榄镇银彩灯饰厂和***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鉴于原告诉请其系与名望灯饰厂进行的买卖交易,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体现中山市小榄镇银彩灯饰厂与名望灯饰厂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合并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婷
余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