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执监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8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村委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瀛公司)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其收取执行申请费不服,向本院申诉,并要求本院退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祥瀛公司称,2017年11月,江阴法院已保全他公司账户340万元。江阴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他公司未收到,在江阴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执行通知寄出之前,他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请求划走已保全的340万元,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为此,法院收取他公司执行费38760元太冤了,目前企业生存困难,请求法院退还他公司执行费38760元。
本院查明,康源公司诉祥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康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15131号民事裁定:冻结祥瀛公司的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7)0281执保1675号案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祥瀛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次日反馈结果显示,祥瀛公司在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通河路支行、账号为44×××03的账户余额为2267086.07元,当前有冻结信息。2017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祥瀛公司该账户资金340万元进行冻结,协执单位反馈,账号余额1258989.79元,实际控制金额907836.79元。2019年1月10日,本院对该账户续行冻结时,协执单位反馈,账号余额2588952.18元,实际控制金额2588952.18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0281民初15131号民事判决:祥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源公司价款292918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35元,由祥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祥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祥瀛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苏02民终226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祥瀛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康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祥瀛公司给付货款2929182.5元,利息671271元(年利率5%,自2014年12月1日其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35235元,合计3635688.5元。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281执4570号。
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7月22日以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祥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支付执行款3635688.5元及相应利息,交纳执行申请费38760元。2019年7月22日、8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从祥瀛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通河路支行、账号为44×××03的账户上分别扣划其银行存款340万元和173995元。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同意由被执行人祥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计35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5235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办理完毕即可结案,其余部分放弃。2019年8月26日,本院将扣划到账款项中的353523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38760元作为申请执行费转入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同日,本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康源公司、被执行人祥瀛公司送达结案通知书:康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7)苏0281民初15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上述事实,有保全材料、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控材料、案款发放审批表、票据、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等法律文书,应当交纳申请费。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祥瀛公司理应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其未自动履行义务。虽然在诉讼保全中,本院对祥瀛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冻结措施仅限制了祥瀛公司对被冻结款项的处分权,并非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事实上,权利人康源公司的权利也未实现。为此,本院根据康源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祥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执行申请费3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祥瀛公司也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
综上,被执行人祥瀛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退还执行费38760元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祥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祥
人民陪审员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蒋红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