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2612某某与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原审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450万房屋贷款的借款人不是***,但其一审已提供了房贷最终流向***的证据。该笔转贷资金系上诉人向他人所借。2.原审认定离婚协议签署时450万元贷款已归还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通过江阴市康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友公司)将重新贷出的资金归还了他人的借款,之后本金和银行贷款利息由上诉人支付。3.原审认定即便***代付450万元贷款、其行为不构成支付对价,系事实错误。离婚协议包含了同意解除婚姻而作出的金钱让步、子女抚养安排、各自离婚过错等与金钱无关的因素考量,法院不能仅以贷款承担来衡量案涉房屋分割的合理性。4.原审被告一审时提供了其名下的资产证明和有效债权,但被上诉人明知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却主动向法院提出暂不处置,并终结执行程序,法院凭终结执行裁定书认定债权无法实现,系事实认定有误。
康源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450万元贷款借款人使用人均为康友公司,并非***,利息、贷款归还人也是康友公司,2017年9月13日康友公司以涉案房产抵押贷得450万元,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江阴市康友印染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利息扣缴单据反映利息由康友公司支付,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江阴市康友印染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贷款用于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称***使用贷款无事实依据。2017年8月23日分割房产时贷款已结清,房屋价值明确,故可认定分割房产当天***将其在房产中的份额无偿分割给了上诉人。夫妻离婚分割财产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归并房产的行为系为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执行时法院查控***名下仅有小汽车一辆和金水园房产一套,车辆价值不足1万元。所谓的债权是不特定债权,并非有效债权,故上述两项财产市值明显低于***所负被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在无法证明***可供财产执行情况下,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暂不拍卖处理上述财产,并非放弃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将其名下的江阴市长泾镇房产转让给***的行为;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2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拖欠他公司货款4535553.80元未予以归还。他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经查询发现***因欠债于2017年8月23日以离婚分割财产为由将其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房产转移至***名下,该房产价值上千万元。***对外有巨额负债,理应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先对外承担债务,其分割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其恶意处置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目前他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转让行为。
***一审辩称:1.他与***处置涉案房屋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并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康源公司不能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的分割行为;2.如果法院认为康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康源公司行使撤销权也已过除斥期间;3.康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价值千万,若康源公司陈述属实已超过了他结欠其债权额;4.康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
***一审辩称:1.她对***结欠康源公司债务并不知情;2.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应是第三人,不应是被告。其余意见同***的意见一致。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康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535553.8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18年7月6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5553.8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康源公司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2018)苏0281执64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康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查明***名下有苏B×××**小轿车一辆、及位于金水园的房屋一套,但房屋系***与他人共有,车辆价值较小,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未查找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8月23日协议离婚。
***与***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的房产,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双方共同以该房产为抵押,提供康友公司作为平台,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目前本金尚未归还。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亦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要积极协助女方办理提前还贷、撤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2、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其他有价证券及股权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尼桑小汽车一辆,双方同意该车辆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以及个人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等内容。
2017年8月23日,长泾镇的房屋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由***变更为***。2017年9月11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在该房屋上设定了5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
***、***共有江阴市金水园房屋一套,双方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
康源公司为了维护其权利,委托了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康源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康源公司为了财产保全,委托华保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且使该撤销行为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现债权人将债务人与受让人均列为被告,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亦无需将受让人的地位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协议分割财产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二、康源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三、***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为是否合理;四、***与***的财产分割行为有无侵害康源公司的利益。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康源公司认为,***对外有巨额负债,理应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先对外承担债务,其分割财产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其恶意处置其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目前他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他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转让行为。***、***认为,他们处置涉案房屋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并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康源公司不能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的分割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共有关系属于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结前即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离婚登记虽然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婚姻关系协议解除的确认,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普通的民事协议。行政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该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康源公司认为2018年4月18日起诉(2018)苏0281民初5737号案件后经查询发现***于2017年8月23日以离婚分割财产为由将其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房产转移至***名下,至本案2018年7月13日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认为,他们于2017年8月23日协议离婚,至本案起诉2018年10月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康源公司主张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苏0281民初5737号案件后才发现房产转移的事实;***、***认为康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他们协议离婚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案虽然受理时间系2018年10月8日,但康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康源公司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康源公司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本属于被告应得份额的所有权放弃,实质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认为,其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就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情况说明、康友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离婚前***以康友公司的名义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并以其长泾镇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在2017年8月16日***以个人财产归还了银行贷款450万元。该笔450万元系支付的房屋转让的对价,故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是合理的标准是***取得涉案房屋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该对价是否合理。1.***、***主张该450万元债务系***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记账凭证来看,该450万元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康友公司,并非***。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归还,且以其个人财产归还。从记账凭证来看,该450万元也系康友公司归还,资金来源也非***。3.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的房产,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双方共同以该房产为抵押,提供江阴市康友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平台,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目前本金尚未归还。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亦由女方负责偿还”。事实上,签署离婚协议时,贷款已经归还。4.即使双方的抗辩主张属实,该套房屋价值较大,***代付450万元贷款的行为显然也不构成支付了对价。因为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以该房产为抵押,提供江阴市康友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平台,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即该笔贷款系双方共同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归还。因此,***、***辩称其财产分割是合理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认为,其有资产清偿康源公司债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财产线索如下:1.苏B×××**号车辆,2.江阴市金水园房屋,3.(2014)澄长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债权,4.(2017)苏0281执1115号执行裁定载明的债权。康源公司认为,上述第一、第二项财产的实际价值较少,无法实现其债权;第三、第四项财产线索已无法执行。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第一、第二项财产的实际价值较少,第三、第四项财产的实际价值并不确定,且已被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现康源公司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关于其以现有资产能够清偿债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向康源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讼争财产归***所有,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时***无有效资产可供执行,使康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的行为,侵害了康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康源公司要求撤销前述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康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将江阴市长泾镇房产分割给***所有的行为;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23000元;三、驳回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康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康源公司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恶意逃债,应视该财产归并是否支付相应对价综合考虑。如债务人恶意处置其财产,将其享有共同份额的财产无偿归并给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法院有权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撤销该行为。本案中,首先,江阴市长泾镇房产在离婚协议签署时并未设置抵押权。故涉案房产价值清晰,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向江阴市银行贷款4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目前本金尚未归还,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亦由女方负责偿还”,该约定无事实依据。其次、离婚协议虽有关于汽车归并给***的条款,但车辆价值不高,亦未对双方名下金水园房产一套进行财产分割,上诉人主张存在该两项财产故不属于恶意转让财产,但上述两项财产合计市值明显低于***所负被上诉人债务,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第三、涉案房屋价值巨大,协议离婚将绝大部分财产分割处理给***,而在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约定各自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显见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意图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状况。第四,从协议实施效果、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来看,***与***自愿协议离婚并处理相应财产,系对其自由人身财产权利的自由处理,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离婚表象虽为婚姻关系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归并,但实质却是对案涉房屋产权的转移,二人的行为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客观上,法院执行因未发现其它有价值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此外,关于上诉人***辩称江阴市长泾镇房产的转贷资金由***使用,其支付贷款本息构成支付对价。目前经审查银行记账凭证,离婚前康友公司贷款账户上还清贷款系夏国良、康友公司主体所为,非***。离婚后康友公司的重新贷款亦不体现***用款,而放贷资金发放、贷款本息归还的银行流水与康友公司关联。因此,***主张的其已支付对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将江阴市长泾镇房产分割给***所有的行为,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