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9339号
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036355T)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楼**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被告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3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苏B×××**的水泥泵车;保险人为康源公司,投保条款名称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保险金额为60万,另康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特种车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2019年6月5日在康源公司被保险车辆臂架在回收过程中回收不到位使得臂架与车辆固定转塔发生碰撞,导致2号臂架总成损坏,康源公司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拒赔,故其公司诉至法院。
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康源公司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6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关于本案,其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操作过程中,吊臂与固定转塔发生碰撞,认为该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碰撞的定义,故其公司不予理赔;3、其公司认为该车辆由徐建国驾驶,应当由驾驶该车辆的人员提供操作该种车辆的相关证件;4、康源公司向其公司报案,称是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吊臂撞击地面,造成吊臂损坏,但事发第一时间康源公司并未向其公司报案,也未报警,第二天中午向其公司报案后,其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未发现有吊臂与路面碰撞的痕迹,且后期康源公司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吊臂的断裂口重新进行了焊接,使断裂痕迹无法判断,康源公司既未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案,也未保留事发的照片等证据材料来证明真实的事发情况,使其公司后续无法核实吊臂断裂的原因,特种车辆损失条款第六条规定造车损失的范围,其公司无法核实原因,故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车辆在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0万元。
2、2019年6月5日徐建国驾驶的苏B×××**车辆吊臂与固定转塔发生碰撞,导致臂架损坏,康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车辆至江苏砼联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修理金额为323020元,2019年7月22日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康源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非碰撞事故。驾驶员徐建国持有B2驾驶证。
3、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价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303640元,康源公司确认以该金额向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主张。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送达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均有康源公司的盖章,虽其公司辩称未收到条款、且手写部分字体非其公司人员填写,但结合康源公司自行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处第一条已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康源公司理应知晓保险合同的组成且收到相关组成部分的材料。而人寿保险对七种保险赔付原因的约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且在投保人声明中,保险公司亦采用加黑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做了明确说明,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予以了区分,应确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对康源公司适用。
2、关于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释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首先,关于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称康源公司未第一时间报案,同时未保留事发照片等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故无法核实事故原因而拒赔,但双方均认可康源公司于事故第二天即报案,康源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的视频证明事发经过,可见康源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报案义务,而事发经过有视频为证,同时保险公司人员事发第二天亦至现场查勘,事故原因应当较为清楚,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拒赔。其次,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系车辆内部物体之间发生撞击,不属于碰撞事故拒赔,“碰撞”释义中的“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中的外界不应只局限于车辆本身及车辆之外,现车辆的吊臂与转塔非系同一固定物体,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固定物体,其碰撞应属外界固定物体之间撞击,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缩小了碰撞的正常涵义,从而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拒赔意见不予认可。再次,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应当具有建设厅颁发的特种车辆驾驶上岗证,但并未提供依据,且其提供的条款中也未有明确载明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指向不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对康源公司车辆因碰撞导致吊臂损坏造成的损失,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康源公司主张的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303640元的修理费,应当由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36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鉴定费16582元,合计227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坚
审 判 员 徐双鹰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秦 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