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楼**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036355T。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不合理。2.被上诉人延迟报案,且未报警,导致上诉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擅自焊接吊臂,使上诉人无法判断断裂痕迹,无法核实损失原因。4.本案系人为造成不属于意外撞击的约定,不符合保险责任。5.一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解释极度加重了保险责任人的赔付义务。6.鉴定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
康源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对于碰撞的释义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车辆不同于一般车辆,保险条款中碰撞的释义实质上排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其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而保险条款将实际意义上的免责条款放在最后且未加粗加黑,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说明,其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2.案发后被上诉人即在第二天报案,保险条款中要求的是48小时内报案,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整的视频录像,足以证明事发经过,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报案,以及使其无法确认损失原因没有依据。3.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人为造成,应由上诉人证明本案存在人为故意的情形。4.一审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已经进行质证,上诉人主张鉴定金额过高没有依据。5.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人为造成,不属于意外撞击,不符合“意外撞击”的约定没有依据。
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3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为苏B×××**的水泥泵车;保险人为康源公司,投保条款名称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保险金额为60万,另康源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特种车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2019年6月5日在康源公司被保险车辆臂架在回收过程中回收不到位使得臂架与车辆固定转塔发生碰撞,导致2号臂架总成损坏,康源公司修理完毕后,保险公司拒赔,故其公司诉至法院。
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康源公司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6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关于本案,其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操作过程中,吊臂与固定转塔发生碰撞,认为该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碰撞的定义,故其公司不予理赔;3.其公司认为该车辆由徐某某驾驶,应当由驾驶该车辆的人员提供操作该种车辆的相关证件;4.康源公司向其公司报案,称是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吊臂撞击地面,造成吊臂损坏,但事发第一时间康源公司并未向其公司报案,也未报警,第二天中午向其公司报案后,其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未发现有吊臂与路面碰撞的痕迹,且后期康源公司在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吊臂的断裂口重新进行了焊接,使断裂痕迹无法判断,康源公司既未第一时间向其公司报案,也未保留事发的照片等证据材料来证明真实的事发情况,使其公司后续无法核实吊臂断裂的原因,特种车辆损失条款第六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范围,其公司无法核实原因,故拒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车辆在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0万元。
2、2019年6月5日徐某某驾驶的苏B×××**车辆吊臂与固定转塔发生碰撞,导致臂架损坏,康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车辆至江苏砼联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修理金额为323020元,2019年7月22日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康源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非碰撞事故。驾驶员徐某某持有B2驾驶证。
3、诉讼中,经该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价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303640元,康源公司确认以该金额向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主张。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送达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均有康源公司的盖章,虽其公司辩称未收到条款、且手写部分字体非其公司人员填写,但结合康源公司自行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上重要提示处第一条已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康源公司理应知晓保险合同的组成且收到相关组成部分的材料。而人寿保险对七种保险赔付原因的约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且在投保人声明中,保险公司亦采用加黑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已做了明确说明,与投保单其他内容予以了区分,应确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对康源公司适用。
2、关于保险公司拒赔的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释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首先,关于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称康源公司未第一时间报案,同时未保留事发照片等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故无法核实事故原因而拒赔,但双方均认可康源公司于事故第二天即报案,康源公司也向该院提供了事故发生的视频证明事发经过,可见康源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报案义务,而事发经过有视频为证,同时保险公司人员事发第二天亦至现场查勘,事故原因应当较为清楚,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拒赔。其次,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系车辆内部物体之间发生撞击,不属于碰撞事故拒赔,“碰撞”释义中的“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中的外界不应只局限于车辆本身及车辆之外,现车辆的吊臂与转塔非系同一固定物体,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固定物体,其碰撞应属外界固定物体之间撞击,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缩小了碰撞的正常涵义,从而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故该院对保险公司该拒赔意见不予认可。再次,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应当具有建设厅颁发的特种车辆驾驶上岗证,但并未提供依据,且其提供的条款中也未有明确载明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指向不明,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对康源公司车辆因碰撞导致吊臂损坏造成的损失,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康源公司主张的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303640元的修理费,应当由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03640元。案件受理费6146元,鉴定费16582元,合计227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其认为该事故系车辆内部物体之间发生撞击,不属于碰撞事故,一审法院认为“碰撞”释义中的“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中的外界不应只局限于车辆本身及车辆之外,现车辆的吊臂与转塔非系同一固定物体,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固定物体,其碰撞应属外界固定物体之间撞击,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缩小了碰撞的正常涵义,从而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2.其认为康源公司延迟报案,且未报警,导致上诉人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双方均认可康源公司于事故第二天即报案,康源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发生的视频证明事发经过,康源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报案义务,而事发经过有视频为证,同时保险公司人员事发第二天亦至现场查勘,事故原因应当较为清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其认为本案系人为造成、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被上诉人雇佣人员不具备操作资格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人寿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