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923号
原告:**余,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
主要负责人:俞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尚昌如,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与被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被告***,被告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康源公司赔偿**余医疗费126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129578.97元;2、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余主张的医疗费,其中465元抢救费未开具发票,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人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发后紫金公司向**余垫付医疗费40185.79元,请求判令人寿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9日10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Q××××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锡山区锡北镇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泾声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泉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1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余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26928.97元(包含急救费465元),其中紫金公司垫付40185.79元。
苏BQ××××号车辆登记在康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明细、费用清单,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余产生的医疗费126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苏BQ××××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余上述损失合计129578.97元,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8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11578.97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紫金公司支付40185.79元系为人寿公司垫付,应由人寿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至于人寿公司辩称应扣除**余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尚应赔偿**余111578.97元,其中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185.79元,给付**余7139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人寿公司负担494元,**余负担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余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人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谢 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包维磊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