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1075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0754号
原告:***(系陈仁岐之妻),女,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系陈仁岐之子),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陈雪娟(系陈仁岐之女),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受***、***、陈雪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亚燕(受***、***、陈雪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036355T),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受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
负责人: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玲玲(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缪新瑜,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各半层)>
负责人:王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雪娟诉被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阴公司)、缪新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蒯亚燕、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新、人寿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玲玲、平安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新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娟诉称,2018年10月12日07时01分许,***饮酒后驾驶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国万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兴村十房坝地段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缪新瑜驾驶的苏BC××**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又撞到万兴村十房坝36号房屋及水泥隔离墩,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万兴村十房坝36号房屋、屋内设施以及水泥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新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苏B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位于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系陈仁岐自建房屋,该房屋经鉴定修复费用18308元,花去鉴定费29000元。要求法院判令***、康源公司、人寿保险江阴公司、缪新瑜、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赔偿他们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康源公司、人寿保险江阴公司、缪新瑜、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他公司的驾驶员。对于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没有异议。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损失由他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他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另外1000元还有三者车损)。对于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没有异议。因***饮酒后驾驶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故对于商业险部分,他公司不予赔偿。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缪新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C××**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已赔给了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4500元。对于房屋修复费用他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2018年10月12日07时01分许,***饮酒后驾驶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阴市顾山镇北国万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兴村十房坝地段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缪新瑜驾驶的苏BC××**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又撞到万兴村十房坝36号房屋及水泥隔离墩,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万兴村十房坝36号房屋、屋内设施以及水泥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第3202811201800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新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系康源公司的驾驶员。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苏B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对于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损,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了2000元,在商业险部分支付了4500元。
另查明,位于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系陈仁岐自建房屋,陈仁岐曾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根据陈仁岐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房屋安全使用影响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了第SF201907102号车辆撞击对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安全使用影响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陈仁岐花去鉴定费26000元。本院委托了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锡华建咨字2020第(008号)房屋修复费用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此次修复方案鉴定结果为人民币18308.12元,陈仁岐花去鉴定费3000元。后陈仁岐向本院撤回了起诉。陈仁岐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女儿陈雪娟。陈仁岐于2020年3月23日死亡。故***、***、陈雪娟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81120180000686号)、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籍信息证明、江阴市顾山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907102号车辆撞击对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安全使用影响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锡华建咨字2020第(008号)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且并无不当,认定的结论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新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仁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负70%责任,缪新瑜负30%责任,陈仁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系康源公司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康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苏BC××**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故对于***、***、陈雪娟房屋修复费用人寿保险江阴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000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案中,因***饮酒后驾驶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故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责任免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全部赔偿给了苏BF1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故康源公司应当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陈雪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陈雪娟损失作如下确认:
1、修复费用。根据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锡华建咨字2020第(008号)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此次修复方案鉴定结果为人民币18308.12元,本院予以认定。***、***、陈雪娟仅主张修复费用18308元(相差0.12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2、鉴定费用。对于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的损失,本院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屋安全使用影响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委托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花去鉴定费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项目为江阴市××镇××村××房××号的屋安全使用影响及修复方案及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上述项目均为确定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必须查明,相应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康源公司、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雪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雪娟1000元,由康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陈雪娟1000元,由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雪娟4892.40元{(18308元-2000元)×30%},由康源公司赔偿***、***、陈雪娟11415.60元{(18308元-2000元)×70%}。综上,由人寿保险江阴公司赔偿***、***、陈雪娟1000元,由康源公司赔偿***、***、陈雪娟12415.60元,由平安保险江阴公司赔偿***、***、陈雪娟489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江阴市××镇××村××房××号房屋修复费用18308元,由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陈雪娟12415.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雪娟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雪娟4892.40元。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29200元(此款***、***、陈雪娟已预缴),由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4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8752元。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雪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珠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