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5737号
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长东村委南面。
法定代表人:张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康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朱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XX刚,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过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5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XX刚,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过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535553.8元;2、判令***、***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源公司与***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康源公司向***供应商品砼:供应数量以实际供应量结算。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27日,康源公司共向***供应商品砼总计22625757.50元,而***截至目前共支付货款18090203.70元,尚结欠货款4535553.80元未予支付,康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经查***与***自198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前述债务系***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康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与康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康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送到***指定地点。双方还约定康源公司给予***的混凝土价格不得高于康源公司给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的价格,然2017年***从澄东公司得知,康源公司此前与***结算的混凝土价格远远高于其给澄东公司的价格。康源公司提供给***的销售对账明细表所体现的商品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款不符,该销售对账明细表中所体现的交易金额和单价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单价。康源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未就剩余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尚未支付剩余款项。
二、对于康源公司诉请的4535553.8元货款,应扣除以下款项:1、根据双方约定,康源公司给予***的混凝土价格不得高于康源公司给澄东公司的价格。经核算,康源公司多结算的金额为498318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2017年5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39立方米混凝土***收到了货,根据澄东公司出具的商品砼价明细,该批混凝土价格应计算为12870元(330元/方×39立方米),康源公司主张14430元多计算了1560元,该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2、2009年康源公司混凝土泵车在***工地造成业主方烟囱损坏,造成损失金额为8000元;2011年康源公司混凝土泵车造成业主高压线损坏,损失金额为20000元;2012年康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因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厂房开裂,裂缝修补费14445元;以上费用合计42445元,康源公司承诺均由其承担,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该42445元应在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因此,***现结欠康源公司的货款应为3993230.8元(4535553.8元-498318元-1560元-42445元)。
三、康源公司与***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辩称,一、康源公司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康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是合同的当事方也即***,案涉债务与***无关。2、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康源公司签署过合同,也没有向康源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其对康源公司与***之间购买混凝土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更未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作出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债务金额巨大达450余万,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本案债务形成时间,***自己经营裁缝店有独立稳定的收入,相反***不仅未有收入用于家庭,还将自有商铺抵押给银行贷款450万,为家庭设置债务,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归并给了***由其清偿;***与***在此期间唯一购买一套金水水园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安置房及其他所得,目前该房屋上剩余的贷款也是***在清偿,综合***与***在此期间的收入来源可知,这些收入以及足以承担购买该套房屋的资金、日常生活支出与银行还贷,***并未享受到***任何经营收益。而根据***陈述,其经营收入均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二、根据现行有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本案债务金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康源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以及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之承担有规定的背景下于2018年1月18日继续出台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本案系因***购买混凝土所产生的欠款,且金额巨大,在本案债务形成期间,***对家庭生活支出无资金投入,***并未享受到其收益,相反***在家庭财产上设置债务负担,并将该债务在双方离婚时转移给***,如法院在***未享受***收益的前提下认定其共同承担***的个人债务,对***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与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
综上,案涉债务并非***个人债务,更非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康源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源公司与***自2008年10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康源公司向***供应混凝土。截至2017年5月,康源公司共向***供应66093.5平方米混凝土,货款合计22625757.5元,***仅支付了18090203.7元。
为证明康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差价499878元(498318元+1560元),***向本院提供了差价计算统计表、价格说明及澄东公司出具的商品砼价明细。对此康源公司不予认可,向本院表示“康源公司与***并未约定康源公司给***的价格应当低于或等同于康源公司给澄东公司的价格;康源公司给予澄东公司价格优惠的原因在于澄东公司在工程中出现一次事故并对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康源公司在价格上进行适当优惠予以补偿,另外***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而澄东公司支付货款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
为证明康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费用42445元(8000元+20000元+14445元),***向本院提供了江阴市驰峰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公司)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大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单。对此,康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驰峰公司、大创公司均系是***的供货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两份证明系打印的格式,对其时间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09年及2011年,***方并未就工程工地事故向康源公司反映,也未就就赔偿与康源公司协商,且***方也未出具其实际支付赔偿的明细,故对该两份证明康源公司不予认可;***提出康源公司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未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墙体裂缝与混凝土质量有关,工程墙体裂缝有多种原因造成,故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源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要求扣除的金额康源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
***与***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129号的房产,系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双方共同以该房产为抵押,提供江阴市康友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平台,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长泾支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目前本金尚未归还。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亦由女方负责偿还。男方要积极协助女方办理提前还贷、撤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2、双方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其他有价证券及股权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尼桑小汽车一辆,双方同意该车辆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个人生活用品以及个人首饰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务,夫妻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等内容。
对于案涉业务往来情况,本院通知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东以及***、***到庭进行陈述,其中张金东陈述“***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康源公司拿混凝土的,***自己是搞建筑的,购买混凝土的用途是为其他人造房子。在康源公司与***交易过程中,***没有签署过合同,也没有向康源公司支付款项”;***陈述“对于张金东的陈述予以认可,***是承包工程造房子的,挂靠在澄东公司名下,***所购的材料款包括混凝土的款项是由***支付的;自2006年承包工程以来赚了几千万元,但为他人担保了一千多万元,现在既欠别人钱,也有别人欠***钱,对于收支进行总计算的话净盈余1500多万元”;***陈述“***对于***与康源公司之间发生混凝土买卖并不知情,***只知道***是做泥工的。***在外有多少收入***也不清楚,***也没有拿到过***的钱”。
审理中,康源公司认为***与***离婚属于假借离婚逃避巨额债务且在离婚时遗漏了价值较高的房产,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与***居住地图片、房地产买卖契约。对此,***与***对于康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离婚的原因在于***赚了钱不拿回家,且***在外面有女人”,***则认为“其与***离婚的原因在双方感情不和,且在2011年儿子结婚时双方的感情就已经不好了”。
以上事实,有康源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单、销售对账明细单、送货单、收据、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居住地图片、房地产买卖契约,***提供的差价计算统计表、价格说明、商品砼价明细、证明、工程决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康源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辩称双方约定康源公司给予***的混凝土价格不得高于康源公司给澄东公司的价格,故康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差价499878元,对此康源公司不予认可,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源公司曾对价格进行了不得高于康源公司给予澄东公司价格的约定,且***的该抗辩意见也与其签字确认的销售对账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尚欠康源公司货款4535553.8元(22625757.5元-18090203.7元),有康源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单、销售对账明细单、送货单、收据及康源公司、***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康源公司要求***立即支付货款453555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康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从康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辩称康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费用42445元,对此康源公司不予认可,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债务系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康源公司与***一致确认***系以个人名义向康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在康源公司与***业务往来过程中,***没有签署过合同,也没有向康源公司支付款项,康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共同经营承包工程,故本案所涉生产经营应认定为系***个人产生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第二、康源公司认为***与***离婚属于假借离婚逃避巨额债务,从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合理性上分析足以排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但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第三、康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与***作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综上,案涉债务应认定为***的个人所负债务,康源公司要求***对***结欠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5553.8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2元(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市康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行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陈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