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宣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彩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劳动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正才、周翼,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装饰公司)诉被告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泰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装饰公司诉称,恒盛装饰公司、泰和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签署《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盛装饰公司承建泰和置业公司发包的泰和之春苑一期38号、39号外墙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期间应泰和置业公司要求又增加了泰和之春花岗岩天沟、雨篷项目,增加工程价值69035.33元。2011年10月15日工程正式开始施工,2012年5月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9日,除防火隔离带、石材粘贴工程款610762元之外,其他工程通过了三方审定,审定价为3907181.18元。泰和置业公司仅支付了2165586元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泰和置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总计2421395.51元。现恒盛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395.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90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0%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9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泰和置业公司辩称,1、泰和置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2165586元;2、恒盛装饰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防火隔离带不应另外计费;3、恒盛装饰公司诉称的石材粘贴款项因没有经过审计,无法认定,不满足支付条款;4、恒盛装饰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包含干挂合同及天沟雨蓬合同中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尚未到期,不满足支付的条件;5、根据恒盛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以及最终的审定单,恒盛装饰公司的核减额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超出部分的审计费;6、恒盛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贷款利率来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7、恒盛装饰公司的石材在完工后发生破损,泰和置业公司代为支付了6000元石材修补费,这6000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泰和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恒盛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泰和之春苑一期38号、39号外墙面石材干挂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9月1日开工,暂定工期3个半月(不含外墙保温施工工期),具体以甲方要求的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64617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材进场一半以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一半以上,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0%,石材面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暂定总价的70%,房屋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保修期为两年,自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余款5%保修金在保修期限满后14天内付清。甲方付款同时,乙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合同并约定:审计核减率不得超过6%,如超过6%,超出部分,乙方按核减额的5%承担审计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整个一期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算起,装饰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价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后恒盛装饰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报经泰和置业公司同意后,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1日竣工,同年5月4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2014年1月9日,恒盛装饰公司施工的上述泰和之春38-39号高层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造价经审计,审定总价为3907181.18元;同时,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栏载明:该项目结算因防火隔离层、石材粘边存在较大争议,暂不计取,待解决后另行计取。恒盛装饰公司、泰和置业公司、审计部门等均在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截止2014年1月28日,泰和置业公司已支付恒盛装饰公司上述石材干挂工程款2100000元,恒盛装饰公司也已按合同约定向泰和置业公司开具了21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余款1807181.18元未付。
另查明,现泰和置业公司尚未取得泰和之春苑一期工程的竣工备案表。
再查明,恒盛装饰公司在上述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泰和置业公司的要求增加了花岗岩天沟、雨蓬盖项目的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价值69035.33元。2013年11月20日,恒盛装饰公司向泰和置业公司开具了69035.3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泰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该部分的工程款65583元,余款3452.33元未付。
2014年5月18日,恒盛装饰公司向泰和置业公司发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我方承接贵公司泰和家苑第一期38、39号楼外墙面石材干挂工程并签署合同,工程于2012年5月4日竣工验收且于2014年1月10日就工程除隔离带、石材粘贴等签证单未进入审计外的其他工程均已经审定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支付2112584.87元。现要求贵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附:欠款额详细构成1、已审定价的95%-已付款计1501822.12元;2、应付防火隔离带工程款255060元;3、应付石材粘贴款355702.75元;上述三项共计2112584.87元。泰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收函后未支付款项。恒盛装饰公司遂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诉讼中,恒盛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泰和之春苑建设工程项目隐蔽、签证工程量核定单、工件联系函等签证单,要求对其施工的、不包含在石材干挂工程项目内的防火隔离带、石材粘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恒盛装饰公司又撤回了该项申请,要求另案处理。
庭审中,泰和置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姜加红签订的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泰和之春37、38、39、40、42号外墙石材产生破损,在要求各石材干挂施工方修理未果的情况下,泰和置业公司让姜加红对这些破损的外墙石材进行了修补,修补总金额是16000元;恒盛装饰公司是38、39号楼的施工方,泰和置业公司根据修补量要求恒盛装饰公司承担6000元的修补费用。恒盛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泰和置业公司并未通知其修理,其也未接到修理的通知;泰和置业公司维修的费用也没有通知恒盛装饰公司,其不知晓;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催款函、公文签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恒盛装饰公司、泰和置业公司签订的《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泰和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1、《石材干挂施工合同》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646172元为暂定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房屋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故可认定双方系按竣工验收后的审定价结算工程款。《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整个一期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算起,装饰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定价的5%,泰和置业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恒盛装饰公司。现泰和置业公司尚未取得泰和之春苑一期工程的竣工备案表,故本案中,泰和置业公司应支付给恒盛装饰公司《石材干挂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款为审定价×95%-已付款,即3907181.18元×95%-2100000元=1611822.10元;余款恒盛装饰公司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2、防火隔离带、石材粘贴工程的工程款。因诉讼中,恒盛装饰公司明确要求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不予理涉。3、花岗岩天沟、雨蓬盖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总价69035.33元,泰和置业公司已支付65583元。因该部分工程系增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泰和置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双方约定了预留5%的保修金,故本案中,泰和置业公司应支付给恒盛装饰公司花岗岩天沟、雨蓬盖部分的工程款为3452.33元。综上,本案中,泰和置业公司应支付给恒盛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1611822.10元+3452.33元=1615274.40元。二、关于泰和置业公司抗辩的因恒盛装饰公司施工的石材干挂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破损产生的修补费的承担问题。因恒盛装饰公司对泰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泰和置业公司该部分的主张应属反诉请求的内容,本案中,泰和置业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泰和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案不予理涉。三、关于泰和置业公司抗辩的石材干挂工程送审价因审计核减额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审计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泰和置业公司未提出反诉,对该项抗辩,本案亦不予理涉。四、关于恒盛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房屋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付至审定价的95%。审计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故泰和置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盛装饰公司支付石材干挂部分工程款1611822.1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花岗岩天沟、雨蓬盖部分的工程款3452.33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恒盛装饰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27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611822.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另3452.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11元,由常州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徐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