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1339号
原告: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澳林商贸城46号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UDLLE6B。
法定代表人:王显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路北侧万寿路东侧天长地久商务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RKY795G。
法定代表人:周银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8510G。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文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宣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7622987T。
法定代表人:杨彩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冶山镇工业园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T362E7Q。
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婷婷、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畅文亚、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向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名称“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01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01月21日。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即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和各个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故提起诉讼。
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疫情发生后,项目资金周转比较紧张,导致商票暂时未兑付,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努力解决中,望给予一定宽限期。
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商票的出具人和承兑人,商票兑付应由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目前答辩人正与该公司沟通中,望给予一定宽限期。
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费用应该是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诉讼费也应该由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丧失追索权。本案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仅仅提供了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记录,且并未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该记录真实性存疑,被拒绝付款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关被拒绝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明,其丧失对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追索权。2.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对价,依法不具有票据权利。3.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依法不具有票据权利。综上,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关被拒绝付款的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明,其丧失了对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同时,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票据,其依法不具有票据,不具有追索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买卖合同。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无异议,对买卖合同不认可;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买卖合同不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作为出票人的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752032142021012282035306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承兑人为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8日;能否转让:可再转让;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为该票据提供保证。2021年2月7日,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10月9日,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持有该票据。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30日等,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上述票据信息,本院认定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民间贴现行为,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谷乡土味(阳谷)食品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长市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恒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德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阳
人民陪审员  庞文义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