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3760号之三
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西路42-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缪春雷,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奥林花园150号1901-1907。
法定代表人:高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珍、孙月红(实习),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骁、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29元,由原告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