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57号
原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150号1901-1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通威)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6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无锡通威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程施工现场照片。4、证人***、王某、**、罗某乙的证言。5、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建设)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6、被告对无锡市政建设授权委托人**的调查笔录。7、被告对***、***的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原告承接无锡市政建设的道路铺装工程,将人力用工发包给***,***转包给***,***招用第三人***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9、病历资料。证据8-9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下简称人社部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无锡通威诉称,原告承接工程后将人力用工发包给***,由其自己的施工队施工,***并不认识***与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人社部意见第七条仅指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未包括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原告对***、**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转包情况。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市***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的谈话笔录,且与被告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人社部意见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必需的上下班行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告认为:相关证人与第三人为老乡,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关于工作时间、工资结算等陈述与接受被告调查时相矛盾;无锡市政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已超出委托期限,其系听说第三人受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无责;第三人此前脚踝曾受伤,无法认定病历资料显示的伤情与此次受伤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存疑的证据4、7,首先,***在证人证言中陈述,第三人于3月29日起在工地做瓦工,月收入5500元左右,与其接受被告调查时称第三人于4月左右来工地做瓦工及平时发放生活费、工钱总额按工程量结算的陈述无明显矛盾;其次,工作时间因天气、工程进度等因素存在变动,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符合工地做工的通常情形;再次,***、无锡市政建设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接受被告调查时关于工程建设单位、分包转包及招用工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承接无锡市政建设的道路铺装工程,将人力用工发包给***,***转包给***,***招用第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7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锡市政建设授权**办理工伤认定举证事宜,因工程相关负责人出差暂时无法配合调查,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中止,11月4日**接受调查时恢复,虽**接受被告调查时略超过授权期限,但调查事项符合授权内容,且经由中止程序予以规范,该调查笔录合法有效。对证据8、9,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仅凭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常民终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曾于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左外踝、左跟骨骨折受伤,放置内固定后于2014年1月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本案第三人再次因交通事故至左外踝骨折,骨折部位虽与前次类似,但从常识推断,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应视为伤愈,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后果即为左外踝骨折;至于前次骨折遗留的伤残对本案骨折导致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影响,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判断。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且内容与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矛盾,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笔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所做谈话笔录显示,***接受原告发包的道路铺装工程,其作为与原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员,作出与本案认定用工事实不一致的陈述,该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无法推翻被告调查所得的事实。**作为无锡市政建设在常州地区的总负责人,其应当清楚工程转包、发包情况,故其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更为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通威承接了无锡市政建设的道路铺装工程,将常州龙锦路工程1标铺装工程的侧平石、人行道铺装工程的人力用工发包给***,***转包给***,***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2014年5月19日下午,第三人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夏城路与定安路交叉口,与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8月21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称没有***这名员工。因第三人在老家云南养伤,无法接受调查,工伤认定程序于10月8日中止,10月13日恢复。因无锡市政建设工程负责人出差无法接受调查,工伤认定程序于10月16日再次中止,于11月4日恢复。经调查,同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工伤认定第一次中止事由是否合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及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行政管辖权。市***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第一次中止事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云南老家养伤,因路途遥远,无法及时配合调查,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中止情形,中止事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查明无锡市政建设将常州龙锦路工程1标段(青龙西路-青洋路)铺装工程委托无锡通威施工,无锡通威又将侧平石、人行道铺装工程的人力用工发包给***,***转包给***,***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的事实。被告查明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据已基本充分,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情形,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旦
人民陪审员陶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