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常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150号1901-19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通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通威公司承接了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建设公司)的道路铺装工程,将常州龙锦路工程1标段铺装工程的侧平石、人行道铺装工程中的人力用工发包给***,***又转包给***,***招用***为其工作。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夏城路与定安路交叉口,与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8日,*开卫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8月21日受理,并向通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没有***这名员工。因***在云南老家养伤,无法接受调查,工伤认定程序于10月8日中止、于10月13日恢复。因无锡市政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差,无法接受调查,工伤认定程序于10月16日再次中止、于11月4日恢复。经调查,市人社局于同年11月5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6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通威公司和***。通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威公司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市人社局作为其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市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云南老家养伤,路途遥远,无法及时配合调查,属于《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中止事由。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市人社局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无锡市政建设公司将常州龙锦路工程1标段(青龙西路-青洋路)铺装工程委托通威公司施工,通威公司将侧平石、人行道铺装工程的人力用工发包给***,***又转包给***,***招用***为其工作。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通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威公司上诉称,一、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与***提交的证明存在矛盾。二、市人社局对**所作调查笔录,该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未通知通威公司质证。**的笔录只是陈述了其听说的情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通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招用***为其工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由通威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本案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3、工程施工现场照片;4、证人***、王某、**、罗某乙的证言;5、无锡市政建设公司与通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6、市人社局对无锡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7、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通威公司承接无锡市政建设公司的道路铺装工程,将人力用工发包给***,***又转包给***,***招用***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9、病历资料,证据8-9证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通威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通威公司对***、**的谈话笔录,证明工程转包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认定***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由通威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无锡市政建设公司与通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市人社局对无锡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该局对***、***所作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通威公司承接了无锡市政建设公司的道路铺装工程,将常州龙锦路工程1标段铺装工程的侧平石、人行道铺装工程中的人力用工发包给***,***又转包给***,***招用***为其工作以及***系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市人社局认定由通威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通威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未向该局提交证明***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通威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通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翟翔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