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73泰州市源瑞建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473号
原告:泰州市源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陈镇双岸社区双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根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公路村花园组。
法定代表人:郭平和。
泰州市源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瑞公司)诉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朵花、人民陪审员窦虎英、许粉娣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0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19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数量后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合计供应70019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尚欠600190元未结算。
原告源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作为卖方向被告发货,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证据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出具的欠条一份,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证明被告已于当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尚欠原告610500元货款。
被告仁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厂房仓库办公楼工程需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2000立方米混凝土款到工程竣工5-6月后付款,后期工程续进过程中,按每次浇好累计达200立方总量十日结账。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与其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继续履行合同,若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供及解除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案涉预拌混凝土,并出具发货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员工郭平华等人在发货单中签字。截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70019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付600190元为支付。2017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源瑞混凝土公司陆拾壹万伍仟元混凝土用在江苏泰电电气有限公司”。该欠条中的载明的金额系在被告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中加上部分员工的工资产生。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其欠付货款60019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源瑞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及员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事实,郭平和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金额,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6001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其迟延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予准许,但起始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之日后5-6月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工程竣工时间,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仁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源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许粉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