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3017号
原告: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袁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振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平和。
原告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仁和公司给付货款166513.8元及利息(以1665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仁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仁和公司向永济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用的干粉砂浆,由仁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2016年5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166513.8元。永济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仁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永济公司与仁和公司达成购买干粉砂浆的协议,由永济公司向仁和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所用的干粉砂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永济公司向仁和公司供应干粉砂浆,由仁和公司工作人员徐正定、朱荣生、龚有新在永济公司的发货单上签收。2016年5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平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货款166513.8元。之后,永济公司向仁和公司索要货款,但仁和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仁和公司向永济公司购买干粉砂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仁和公司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仁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永济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济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永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513.8元及利息(以16651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仁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