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91执6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0001441639X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0126783182820,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郭平和。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苏1291行审19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泰住建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1.罚款2万元;2.加处罚款2万元’之申请事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状况及被执行人在其社区内的财产状况,未有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及人员。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执行悬赏,并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受法律保护,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调查,后自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罚款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泰住建罚字[20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凯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德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