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12民初3247号
原告:***,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和,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振新路。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与被告**和、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仁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工资合计160000元;2.判决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利息合计25600元;3.判决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合计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系被告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做保卫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被告的工地和办公楼门卫室日夜一人保卫。2021年1月1日,双方核对结账后,被告出具欠条和担保书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又于2022年4月12日出具了16个月工资的欠条。因被告失信,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未作答辩。
被告仁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和雇佣,在被告仁和公司(曾用名江都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和系被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2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和欠***在江都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保卫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并注明为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保卫工资,本人保证2022年1月1日前一并归还。如不能按时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另按总欠款每年12%支付利息,直至还款结束之日止。同日,被告仁和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雇佣你在江都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保卫工作,从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共欠你工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和利息,如**和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我公司将承担所有债务,由我公司支付。
2022年4月30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和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欠***保卫工资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注每月2500元×16个月=40000元。现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和尚欠原告工资2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有两张欠条为证,现被告拖延给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计算方式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仁和公司就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工资及逾期不支付产生的利息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和承担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仁和公司应对原告160000元工资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工资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工资40000元;
三、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和、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琼
书 记 员 栾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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