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43***与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4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振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和。
被告:**和,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仁和公司、**和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欠款3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仁和公司、**和系水电、消防管道业务长期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2月8日,原告与**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和人工费用671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债务。因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和公司、**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仁和公司陆续将其承包的邵伯镇政府办公楼油漆施工项目、邵伯三号路金鑫门业办公楼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和双方结算后,被告**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所在工地做的包工包材料及人工币总陆拾柒万元壹仟元正,注在工地全部工程量以全部结清,付款时收去借条”。后被告**和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原告***自认上述欠款中两被告已给付37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水电工班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系被告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仁和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水电安装、油漆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和为上述分包提供担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和依职权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仁和公司和被告**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所欠款项金额,原告自认为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和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迟迟未给付显属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因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桂荣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