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村民小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扬州市江都区**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董睿轩,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和,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芳,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王丹,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中行)、**和、***、**芳、王丹、扬州市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村民小组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8)苏101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都法院查明,2013年6月,**和、***与江都中行签订额度为250万元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芳、王丹、刘才来为上述贷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2013年6月,**和、***与江都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江都区******综合楼101室、206室的房屋,扬州市江都区******南塘综合楼1幢09号房屋、扬州市江都区******南塘组南1号的房屋抵押给江都中行。2013年6月,**芳、王丹与江都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南塘综合楼1幢08号房产抵押给江都中行。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仁和公司对**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7月1日,**和与江都中行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向江都中行提取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50万元,并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和指定贷款人受托支付。2014年7月3日,江都中行将250万元贷款汇入**和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和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江都中行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和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综合楼101室等房屋。
江都法院认为,扬州市江都区******综合楼101室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和所有,该房已抵押给江都中行。上述房屋在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时,江都中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村民小组提出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村民小组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江都法院(2018)苏101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江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坐落在江都区******综合楼101室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因该房产为我村民小组所有,故江都法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查封。
本院查明,江都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村民小组对江都法院查封的房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旨在排除法院的执行。江都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告知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权,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江都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系适用法律错误、告知当事人复议救济权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方恒荣
审 判 员  陆开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毅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