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新康建筑工程的限公司、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的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顺全,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01E。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庆丰咱西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单元823、8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832907XW(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新康建筑工程的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康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有两处,分属于不同的县域行政区域,故不宜以合同履行地的任何一地法院审理。上诉人的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中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康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汉风泗县草庙49.5MW风电项目升压站桩基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由中地公司承建,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原告可以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中择一而诉。故,中地公司选择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风电项目位于泗县,且双方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加工行为地的泗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孙中英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