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12民初1958号 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823、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珍宝岛***售楼处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4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珍宝岛·***项目南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珍地**约-0007,合同暂定总价4459207.21元(不含税),结算价为6587097.59元;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珍宝岛·***项目南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7)珍地**约-0007-1,协议暂定总价1106376.36元(不含税),结算价1214248.06元。本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7567305.32元,还欠23404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本工程所在地为贵院管辖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还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80207.73元,所欠原告的款项为质保金,目前被告公司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珍宝岛·***项目南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珍地**约-0007,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南地块桩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并约定暂定总价为4459207.21元(不含税),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经结算工程价为6587097.59元。2018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珍宝岛·***项目南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2017)珍地**约-0007-1,合同约定由原告对17号楼补桩,协议暂定总价1106376.36元(不含税),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14248.06元。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40.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040.3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被告辩称该款为质保金,因未提供证据,且在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无质保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4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宝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