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18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7817586XW,驻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钱林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利,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FALFQ6Q,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涌泰澜湾售楼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燚,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涛,男,1988年8月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83363840,驻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450号君悦国际2幢12楼。
法定代表人:吴荣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伦建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泰房地产公司)、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伦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利,被告(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涛、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312.5元及利息760.48元(以3483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止,期间利息为760.48元,实际应支付至给付之日),以上合计34907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NYT-CG-2017-003-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若干防水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分批次如约发货。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送审金额为19285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回款294100元;2018年5月29日回款100000元;2018年8月31回款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回款1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回款350000元,共计回款1344100元,之后再无其他任何回款。2019年11月29日工程经结算审定,审定价格为1692412.5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348312.5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鉴于,被告货款拖欠行为前后已长达半年多之久,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准予原告之诉请。
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认可,对回款1344100元也认可,对欠款不认可。
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98620.74元。(具体详见涌泰澜湾防水索赔明细);2、反诉原告对济宁涌泰澜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项目的后期修复费用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就济宁涌泰澜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项目,反诉原告分别与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完成了济宁涌泰澜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完成后,2019年11月开始出现地下室、车库渗水现象,严重的时候水直接往上涌,现在只要一下雨地下室各个地方都有渗水,反诉原告只有不停得抽水,且业主投诉不断。出现渗水现象后,反诉原告一直尝试联系反诉被告和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维修,均联系不上,或者直接拒绝维修。济宁涌泰澜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项目于2019年3月完工,2019年11月开始即存在严重的渗水现象,说明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渗水现象后,反诉被告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维修,最后直接联系不上了,反诉原告只能找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反诉被告和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无关联关系,属于单独法人,且无任何股权关系,保持自身独立性,签订合同也属于独立合同;针对漏水及赔偿金额等反诉被告不认可,因为反诉被告只是与反诉原告属于买卖关系,不存在施工等关系,所以所产生的渗漏等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所应承担的范畴,同时反诉被告所售材均属于合格产品,且已全部与反诉原告办理完毕结算审计手续,所以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所提的上述要求。
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上述请求以及金额不真实,不属于反诉被告实际施工范围。
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完开票的义务;3、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建项目的材料供货款为1692412.5元;4、双方对于所欠账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2郭永强微信号×××67,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苏志峰微信号×××21,被告公司项目工程师李璇微信号×××27,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多次催收的事实。
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审资料、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报审资料、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反诉原告的济宁涌泰澜湾项目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两个合同存在实质关联,无法分割,应由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凯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4号楼热力小室和地面渗水图片、电梯基坑渗水图片、负一楼渗水图片、反诉原告员工与反诉被告责任人郭永强的聊天记录、涌泰澜湾防水工程索赔明细、已发生维修费用明细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包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澜湾项目的地下车库、电梯基坑、储藏室多处渗水甚至形成水坑。业主投诉不断,反诉被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甲方涌泰?澜湾项目建设所需的防水材料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涌泰?澜湾,2、总包单位名称:南通三建第五工程处;二、乙方供货约定:乙方应该保质保量,配合甲方项目建设施工工期和现场管理需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到甲方项目工地,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售前售后服务。……;四、材料技术标准:1、产品包装:防水卷材用塑料包装;2、产品技能和性能指标:在产品样本和说明书所列的标准和具备相应的功能,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的产品规范及行业质量技术标准;3、符合GB50208-2011国家防水验收规范。……六、付款方式:1、支付形式:转账支票或电汇;2、每月20日前上报施工量,并经甲方项目、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施工总价的85%;3、供货结束并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4、每次付款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票。若未接到甲方工程采购部计划擅自供货给施工单位,该擅自供货部分,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19年11月29日,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材料)经结算,审定总价金额为1692412.5元。2017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乙方)签订《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济宁运河路与渔皇路交界处;3、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主材甲供),依据合同计价清单,固定单价,按实计算;4、资金来源:自筹;5、承包范围:涌泰澜湾防水施工的材料采购、制作、施工、运输、装卸、检测、服务、保修等,验收及提供有关文件,图纸,竣工图,直至交付招标人使用以及保修和售后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涌泰?澜湾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11月29日涌泰澜湾地下室防水工程(材料)经结算,审定总价金额为1692412.5元。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44100元,下欠货款348312.5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涌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34831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江苏凯伦防水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和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公司与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关系且双方已进行货款对账且双方均认可审定总价,故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江苏凯伦防水公司与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现反诉原告涌泰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双方应根据责任在结算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83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544元,由被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宗民
人民陪审员  甄宁宁
人民陪审员  茹冠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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